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王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毛条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荧,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稽核中心投诉,稽核部门出具了稽核情况告知书,应由法院判决要求人社局和年金管理部门协查核算被上诉人欠缴的养老保险和补充保险缴费基数差额及养老金、年金差额,从而重新计算上诉人的上述待遇。2.年金分配方案实施细则等文件是计算五险二金的关键一局,因上述文件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无法取得,故申请法院进行调取。3.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的意见与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不符,抗辩理由均系虚假编造的。4.一审法院法庭调查不够充分,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授权下,代办了上诉人的退休手续,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调查。
电力设计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核算并补齐自2000年至2018年间养老、医疗、年金、公积金等五险二金缴费基数差额;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补齐后的养老、医疗、年金等五险二金缴费基数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在人社局停止原告养老待遇期间,参照原养老待遇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0元,至恢复养老金待遇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存款利息标准,向原告赔偿2019年1月至今因养老金、年金差额等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1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至2021年间,因养老金和年金差额等造成养老金增长率和年金收益率损失及差额部分的利息损失共计2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劳动报酬、退休金、年金、公积金差额等造成过路费、停车费、燃油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系列损失和影响,公开赔礼道歉;8.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原告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月记账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或附件(工资表)及其中应发(付)工资和实发(付)工资等数据,和2018年前经法定程序的(年金方案)等相关文件;9.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8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健原为被告职工。王健已于2018年12月9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1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王健诉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王健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养老金损失共计:36400元,之后逐月支付养老金差额1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总额数据(依据此数据,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保留追加或变更支付养老金差额的权利);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裁决和法院判决,重新统计相应年月应发工资总额,重新核算2000年至2018年期间年金缴费基数,依法补足缴费差额,重新核算企业年金,向原告支付企业年金损失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示“企业年金分配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依据此文件,保留追加企业年金损失差额的权利);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养老金、企业年金、公积金差额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津0102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健其个人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正在审理中。
2021年7月8日,王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1)第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原告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第3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因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未经相关行政部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无法预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内容是否产生以及产生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其在(2021)津0102民初6431号案件已经提出,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王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缴费调整情况的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其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做裁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核算并补齐2000年至2018年间养老、医疗、年金、公积金等五险二金缴费基数差额,按照补缴后的基数重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问题的认定、是否能够补缴、能否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等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畴,且上诉人自述其亦已就上述问题向相关行政主管单位提出主张,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已经部分给出处理意见或正在处理期间,故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停止养老待遇期间的生活费一节,其未能证明现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的生活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养老金、年金差额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养老金增长率和年金收益率损失及差额部分的利息损失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及具体金额,且亦未证明相关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维权产生的过路费、停车费及燃油费等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工资表数据及2018年前年金方案等相关文件一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就上述请求已在另案(2021)津0102民初6431号案件中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该案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请进行了处理和裁判,该判决书已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生效。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据此要求本院调取相关材料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勃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