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11民初450号
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乡卫里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箭,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与被告自贡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景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达庆、李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锋公司向德森公司支付电梯销售及安装款617,835元;2.判令景锋公司向德森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3.判令景锋公司支付德森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景锋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德森公司明确延期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年息7.2%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息15.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德森公司与景锋公司签订DS20140708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DS20140708(安)号《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德森公司向景锋公司提供15部广日牌乘客电梯并负责安装,电梯购买费用2,359,000元,安装费用605,000元,合计2,964,00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S20150505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编号为DS20150505(安)号《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德森公司向景锋公司提供2部广日牌乘客电梯,价款257,000元,2部电梯安装费68,000元,合计325,000元。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均在分期支付货款中约定了将已付款项中的20,00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德森公司完全履行了以上四份合同的供货安装义务,且该17部电梯经验收并且正常使用至今。景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致函德森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577,835元。因景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德森公司向景锋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同时告知景锋公司在收到《律师函》15天后若仍未支付欠款577,835元,德森公司将依法向景锋公司按年息7.2%收取延迟履行资金利息,合计按年息15.6%收取资金利息和延迟履行利息。现因景锋公司违约,已支付的货款中应当扣除40,000元作为定金予以收取,故景锋公司应支付货款617,8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同时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
景锋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无异议,承认欠款577,835元。但景锋公司认为:首先,德森公司在景锋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除40,000元作为定金没有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景锋公司未支付的金额应为577,835元;其次,对支付延期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再次,德森公司主张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没有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
经审理查明,德森公司与景锋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和2015年5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德森公司向景锋公司提供共计17部“广日牌”乘客电梯,并负责安装,电梯采购及安装价款合计3,28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方式、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其中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即景锋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德森公司支付设备总价30%,即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整(¥707,700.00元),其中贰万元为定金。2015年5月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甲方景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柒万柒仟壹佰元整(¥77,100.00元),其中贰万元作为定金。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12.2条均约定:乙方所交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且乙方未能及时采取补足、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或本合同中乙方提供的技术数据经实际测试发现不符的,经整改后发现仍不符的,甲方有权退换,经退换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全额退还已收货款,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德森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并安装了17部电梯,经景锋公司验收使用至今。期间,景锋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德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景锋公司尚欠德森公司货款及安装工程款560,350元及电梯维修材料费用17,485元合计577,835元未支付。经德森公司催收,景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致函德森公司,确认了欠款577,835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9年1月16日,德森公司向景锋公司发律师函,函告景锋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将按照年息7.2%向其收取资金利息,如景锋公司在收到律师函15天以后仍然未支付欠款,将按年息7.2%收取迟延履行资金利息,合计向景锋公司按照年息15.6%收取资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德森公司主张因景锋公司违约,应当从景锋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中直接扣收40,000元作为违约定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以及景锋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金额;二是德森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是德森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德森公司主张因景锋公司违约,应当从景锋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中直接扣收40,000元作为违约定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以及景锋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金额的问题。
首先,合同未约定景锋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时适用定金规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第一期支付款项中的20,000元作为定金,同时第12.2条约定了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为电梯设备经退换仍不符合质量要求,景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德森公司主张定金权利,并非德森公司主张的景锋公司违约未及时付款即适用定金罚则。其次,德森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定金权利,自行将40,000元价款作为定金予以扣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担保性质,是担保合同履行的一种违约惩罚方式,属于违约之债。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对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定金权利。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应当支付定金未能达成一致时,应当依法向有权机关主张该权利,由有权机关依法裁定。德森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该权利,景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定金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德森公司对景锋公司已付价款中的40,000元作为定金予以扣收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在景锋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其单方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景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再次,德森公司对景锋公司欠款577,835元并无异议。因此,德森公司主张景锋公司支付617,835元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景锋公司应当支付价款为577,835元。
二、关于德森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德森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其自有权利的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的标准,德森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景锋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德森公司因景锋公司的违约行为向其送达了律师函,律师函载明了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和迟延支付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律师函所载明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年息7.2%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息15.6%计算,对此景锋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景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对德森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争价款,既包含了买卖合同价款,又包含了安装款和材料价款,且买卖合同价款与安装工程价款不能区分。德森公司关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景锋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森公司主张按照律师函所载明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该律师函载明的利率标准未经对方同意,对景锋公司不具拘束力,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德森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对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同时,德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纠纷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因此,对德森要求景锋公司负担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森公司与景锋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德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和维修义务,景锋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但景锋公司至今拖欠德森公司款项577,835元,构成违约,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德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拖欠款项合计577,835元及利息(利息以577,8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计5,289元,由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被告自贡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96元;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自贡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雨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培林
书 记 员 赵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