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503行初4号
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德森电梯公司)不服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纳溪安监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森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胜及委托代理人黄永生、被告纳溪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及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纳溪安监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泸纳安监管罚〔2015〕执8-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自贡德森电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自贡德森电梯公司给予处罚款2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德森电梯公司诉称,电梯是特种设备,因特种设备发生的事故应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被告纳溪安监局不具有对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的行政职权,没有对特种设备事故处罚的主体资格,其在调查处理2015年10月6日纳溪区永宁河畔发生的电梯安装事故中,没有查清S型挂钩能否承重、承重最大值是多少、为何变形等问题的情况下,规避电梯生产商的责任,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据此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纳溪安监局2016年3月1日作出的泸纳安监管罚(2015)执8-1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依法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证实特种设备的特殊规定;2、国务院《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四条,证实特种设备的范围;3、四川省电梯监督管理办法,证实电梯安装等的事故应由质检部门管理;4、特种设备目录,证实电梯属于特种设备;5、被告纳溪安监局的处罚决定书,证实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事实。
被告纳溪安监局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的安装工人违章操作、安装顺序错误、零部件使用错误造成,本案中的S型挂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中电梯的S型挂钩、补偿链不构成危险,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属于特种设备,被告有权处理;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未对工人进行培训,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等管理失误,被告已经过详实的调查,证据确凿;该事故先由区质监局初查,经区政府组织多部门调查后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后交付被告处理,被告组织听证后作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纳溪安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局长的身份;3、《特种设备目录》,证实电梯系特种设备;4、BG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摘录,证实电梯安装的相关规定;5、纳溪区质监局出具的《移送书》和《关于永宁河畔项目工地10.6事件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6、《特种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证实特种设备事故处理的相关程序;7、《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证实特种设备事故处理的程序;8、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涉及本案事故相关单位的身份情况;9、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证实涉及本案事故电梯的购置情况;10、发运单、装箱单2份、送货单,证实涉及本案事故电梯的相关情况;11、补偿系统安装,证实电梯补偿链安装的相关内容;12、高空作业安全管理规范,证实电梯安装的相关情况;13、电梯安装施工组织方案,证实电梯安装的施工内容;14、电梯施工安全管理手册,证实电梯施工的相关内容;1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安装维保委托书,证实涉及本案的优诺公司的变更情况及委托安装情况;16、电(扶)梯委托安装协议书,证实电梯安装的委托情况;17、安全责任书,证实电梯安装的责任情况;18、电梯安装协议,证实电梯安装各方的责任情况;19、勘验笔录附照片6张,S型挂钩、弓形挂钩的实物,证实涉及本案的电梯安装现场情况;20、周召六的询问笔录5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发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和周召六的身份情况;21、叶章拥的询问笔录6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发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和叶章拥的身份情况;22、夏鹏飞的询问笔录3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电梯委托安装、安装费用发生事故等情况以及夏鹏飞的身份情况;23、林永胜的询问笔录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贡德森电梯公司的情况和有关培训情况安装费用等情况;24、钟敦银的询问笔录2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电梯委托安装情况;25、邱友彬的询问笔录3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电梯委托安装情况以及邱友彬的身份情况;26、何智平的询问笔录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电梯购买情况以及何志平的身份情况;27、罗国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电梯购买情况以及罗顺国的身份情况;28、李力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电梯购买情况以及李力的身份情况;29、询问通知书、优诺电梯股份公司复函,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办案情况;30、UEK系列电梯安装说明书,证实UEK系列电梯安装的相关说明情况;31、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10.6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小组的通知,证实纳溪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小组的情况;32、泸州市纳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呈报永宁河畔项目电梯安装工程10.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附永宁河畔项目电梯安装工程10.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办案情况;3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永宁河畔项目电梯安装工程10.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附永宁河畔项目电梯安装工程10.6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纳溪区政府对本案事故的批复情况;34、立案审批表,证实纳溪安监局依法立案情况;35、安全生产案件审理意见书,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审理意见内容;36、案件告知呈批表,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办案情况;3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办案情况;38、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案件延期审批表、听证会通知书、签订册、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办案情况;39、案件处理呈批表、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办案情况;4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纳溪安监局对本事故的处理情况;41、文书送达回执、EMS国内标准快递的寄件人存根3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3份。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办案情况;4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证实纳溪安监局的处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优力维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用于其开发的“永宁河畔”小区的电梯安装,2015年7月21日四川优力维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永宁河畔”小区的电梯安装维保工程委托给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6日17时许,原告雇请的电梯安装工人周召六、周中军、叶章拥对电梯补偿链进行安装,周中军在电梯轿厢顶部负责启动和关停电梯,叶章拥负责电梯补偿链的安装,周召六在井道厅门处负责传递电梯补偿链和工具。叶章拥违反安装程序,擅自将本应先悬挂在轿箱底部的电梯补偿链,选择悬挂在对重框支架端上,由于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弓形线扣与对重框支架端螺孔尺寸不匹配,叶章拥又擅自将本应安装在轿厢底部作二次保护的S型挂钩代替弓形线扣,在未进行有效固定的情况下悬挂电梯补偿链,对重框支架端电梯补偿链悬挂好后,周中军将电梯轿厢开到井道底坑处,叶章拥正准备将电梯补偿链的另一端用U型螺栓悬挂固定在轿厢底部时,对重框支架上的S型挂钩变形脱落,电梯补偿链从约100米的高度整体掉落后砸中轿厢顶部操作电梯的周中军,造成周中军被砸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又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其他特种设备。”这一定义明确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2014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代码3110指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部件包括轿厢、补偿链等等,《特种设备目录》虽然没有单独收录S形挂钩、补偿链,但是S形挂钩、补偿链仍然是该电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同时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的规定,本案中发生的事故系安装工人违规造成,《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执法。本案事故中发生的死亡一人的伤亡事故是在电梯的安装过程中因安装工人违章操作导致,本案被告纳溪安监局超越其管理权限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当。被告纳溪安监局关于“本案应当由其调查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泸纳安监管罚〔2015〕执8-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琼
审 判 员 雍定远
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光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