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

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与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德曼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16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祥,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德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6楼1号。
法定代表人:赵贵德。
上诉人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简称曼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德森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德曼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德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曼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涉案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安装款;2.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电梯买卖关系。
德森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案涉的五部电梯由被上诉人安装,已经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备案,现正常使用;2.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和自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该五部电梯开工备案和验收检验时,依据的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上诉人签章的《安装委托书》,上述文件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一审根据本案的证据,按照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德曼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德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曼斯顿公司支付电梯安置款7.7万元;2.判令曼斯顿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3.1万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曼斯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4台,合同金额12.8万元。原告的安装工期从货到地盘及被告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45天完工;安装工程质量符合“GB10060-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双方验收并在报告上签认合格,结清全部款项和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才能交付被告;进场时按台数支付50%,安装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剩余部分。被告逾期付款、结算的,违约金按工程款项的每日百分之五计算。2013年10月15日,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出具报告,四台电梯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1台,合同价2.6万元。原告的安装工期从货到地盘及被告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20天完工;安装工程质量符合“GB10060-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双方验收并在报告上签认合格,结清全部款项和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才能交付原告;进场时支付50%,安装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剩余部分。被告逾期付款、结算的,违约金按工程款项的每日百分之五计算。2014年10月15日,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曼斯顿公司(乙方)和第三人德曼公司(甲方)签订有2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中一份未注明签订时间,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自贡彩叠苑,约定曼斯顿公司将2台电梯出售给德曼公司,合同总金额26万元。合同6.3条约定:“根据国务院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规范》规定,电(扶)梯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方须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承包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若甲方不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承包方签订安装合同,或虽签约,但后又自行违约安装非乙方指定的承包方,对乙方的电(扶)梯产品进行安装、维修、保养工作,因此引起的非电梯本身质量问题和安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另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自贡市旅游职业高级中学,合同约定曼斯顿公司将1台电梯出售给德曼公司,合同总金额9.32万元。合同6.3条约定:“根据国务院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规范》规定,电(扶)梯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方须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承包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若甲方不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承包方签订安装合同,或虽签约,但后又自行违约安装非乙方指定的承包方,对乙方的电(扶)梯产品进行安装、维修、保养工作,因此引起的非电梯本身质量问题和安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尚有安装款6.4万元未收到。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安装合同和安装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提交了三份海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载明曼斯顿公司的备案公章都有编号,而被告申请鉴定的安装合同和安装委托书上被告的公章均无编号。无需鉴定即可判断公章不一致,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两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曼斯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否认。按照国务院第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则案涉五部电梯只能由被告或者被告委托、同意的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原告作为一家电梯安装公司,已对公章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注意义务。而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电梯生产厂家明知前述规定,且在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6.3条对此亦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未按照国务院373号令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电梯安装,即便公章系伪造,被告也应承担相应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1万元,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予以调减,酌定以未付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2万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6.4万元、违约金1.92万元;2.驳回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00元,由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940.00元,被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承担1,88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曼斯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德森公司已将案涉的五部电梯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30日安装完毕,并经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德森公司也收取了部分安装款;其次,《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上诉人曼斯顿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出具的《安装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文件上的印章不尽相同,但《安装委托书》等文件上的印章样式与海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的曼斯顿公司的印章样式也不同,以此看出曼斯顿公司的印章管理不规范,其应负有证明其印章管理的举证责任。本院还注意到,2014年10月5日,上诉人曼斯顿公司出具《安装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德森公司,委托德森公司全权负责“隆昌五合一”电梯工程项目的安装、维修及保养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德森公司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安装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曼斯顿公司存在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关系,其要求曼斯顿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的诉求成立。综上,上诉人曼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公告费300.00,由上诉人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伟
审判员  马超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