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503行初1号
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518X6。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3008366808T。
法定代表人:唐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泸州市纳溪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德森电梯公司)不服被告泸州市纳溪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纳溪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森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胜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纳溪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纳溪质监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泸纳)质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自贡德森电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自贡德森电梯公司给予处罚款18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德森电梯公司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的员工在纳溪“永宁河畔”小区电梯安装过程中意外致一名人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后,原告积极对伤员抢救并同时依法逐级上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伤员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积极安抚死者家属,并与电梯生产厂家一起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80万元的赔偿费,死者家属未因此次事故进行上访或诉讼。该次事故由纳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调查,于2016年3月1日对原告作出泸纳安监管罚(2015)执8-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纳溪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川0503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泸纳安监管罚(2015)执8-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该事故交由被告调查处理,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泸纳)质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180000元。原告不服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一、该行政处罚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合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发生事故由设区的市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提出全面的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才应该是被告对责任人员、责任单位进行处理最具法律效力的唯一依据;二、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纳溪安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应归于无效,被告依据无效的调查报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不合法的;三、该处罚决定未对本案涉事的原告、电梯制造单位、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责任划分,仅对原告进行责任认定,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四、原告事发后,积极对死者家属赔偿、安抚,未造成恶劣影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的应当从轻、减轻条件,原告具有处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却对原告顶格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泸州市纳溪质监局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泸纳)质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德森电梯与优诺电梯赔偿当事人80万的赔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对该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赔偿了80万元;2、照片3张,证明,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的专业性需要专门部门处理的必要性。
被告纳溪质监局辩称,一、被告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第5条,原告在被告辖区内安装作为特种设备的电梯,被告具有合法的执法权;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2016年7月11日,泸州市纳溪安监局将原告在纳溪永宁河畔小区电梯安装过程发生的一般事故以《案件移送书》(泸纳安监管移〔2016〕01号)移送被告,被告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8月23日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了公开听证会,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条、第90条第1款第1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四、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电梯安装人员安装电梯补偿链的程序错误,且2015年9月14日“永宁河畔”工程监理单位因原告在电梯安装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向原告下达了《工程暂停令》,要求对电梯安装工程实施暂停施工,原告仍然违法施工,致其后发生本案事故。综上,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执法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目录》,以证明被告处理该次事故的主体适格;2、(2016)川0503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次事故系特种设备事故;3、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4、《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证明事故电梯的购销情况;5、《电(扶)梯委托安装协议书》,证明事故电梯的委托安装情况;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证明事故电梯安装告知情况;7、《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施工组织方案》、《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系统安装》,证明事故电梯安装注意事项;8、《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事故电梯的委托安装情况;9、《工程暂停令》,证明事故电梯安装违规情况;10、周召六、夏鹏飞、叶章拥、林永胜、钟敦银、邱友斌、何智平、罗国顺、李力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电梯的安装情况以及事故经过;11、泸州市纳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泸纳安监管移(2016)01号〕;证明泸州市纳溪安监局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的情况;12、《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立案受理情况;13、泸州市纳溪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初审意见表》、《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审理记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审理记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处理该事故的过程;14、《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第5条,第13条,第90条第1款,证明被告处理该事故的合法性以及处罚幅度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优力维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用于其开发的“永宁河畔”小区的电梯安装,2015年7月21日四川优力维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永宁河畔”小区的电梯安装维保工程委托给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6日17时许,原告雇请的电梯安装工人周召六、周中军、叶章拥对电梯补偿链进行安装,周中军在电梯轿厢顶部负责启动和关停电梯,叶章拥负责电梯补偿链的安装,周召六在井道厅门处负责传递电梯补偿链和工具。叶章拥违反安装程序,擅自将本应先悬挂在轿箱底部的电梯补偿链,选择悬挂在对重框支架端上,由于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弓形线扣”与对重框支架端螺孔尺寸不匹配,叶章拥又擅自将本应安装在轿厢底部作二次保护的S型挂钩代替弓形线扣,在未进行有效固定的情况下悬挂电梯补偿链,对重框支架端电梯补偿链悬挂好后,周中军将电梯轿厢开到井道底坑处,叶章拥正准备将电梯补偿链的另一端用U型螺栓悬挂固定在轿厢底部时,对重框支架上的S型挂钩变形脱落,电梯补偿链从约100米的高度整体掉落后砸中轿厢顶部操作电梯的周中军,造成周中军被砸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2016年3月1日泸州市纳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泸纳安监管罚〔2015〕执8-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自贡德森电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自贡德森电梯公司处罚款29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撤销泸州市纳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川0503行初4号判决,认定该事故系特种设备事故,泸州市纳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越权处理,遂撤销了泸州市纳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泸纳安监管罚〔2015〕执8-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11日泸州市纳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被告单位处理。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泸纳)质监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这一定义明确规定了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2014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代码3110指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部件包括轿厢、补偿链等等,《特种设备目录》虽然没有单独收录S形挂钩、补偿链,但是S形挂钩、补偿链仍然是该电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同时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的规定,本案中发生的事故系安装工人违规造成,《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执法。本案事故中发生的死亡一人的伤亡事故是在电梯的安装过程中因安装工人违章操作导致,因此,本案被告纳溪质监局对本案事故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条规定了发生一般事故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本条规定同时明确了事故调查报告是用于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没有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可以进行事故调查,也没有要求特种设备的一般事故只能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关于设区的市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才是处理事故最具法律效力的唯一依据”以及“纳溪安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应归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6)川0503行初4号行政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是生效法律事实,被告将该生效法律事实作为认定事实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关于“该行政处罚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死者家属赔偿、安抚,未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1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处180000元罚款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贡德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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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雍定远
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
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光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