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2民初1241号
原告:自***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袜子石****店面。
负责人:杨文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国,男,
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
法定代表人:姜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男。
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嘉云台**/div>
法定代表人:孙尧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国,男。
原告自***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电梯公司”)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忠心房产自贡分公司”)、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商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的形式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森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大商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房产自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房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森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大商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房产自贡分公司以及忠心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森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款余款22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三被告共同承担前述责任)。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忠心房产公司应当给付电梯更换配件及维修费共计2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前给付150000元,2018年1月23日前给付余款100000元(按实际完工日期计算)。合同约定维修的电梯属于大商商业公司在实际使用,且忠心房产公司多次向大商商业公司去函,明确表达了委托大商商业公司代为给付合同款项的意思。大商商业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也实际代为支付了30000元。但忠心房产公司与大商商业公司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本身大商商业公司对忠心房产公司有到期债务未履行,原告也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其给付剩余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商商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如基于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则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本案被告忠心房产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我公司从未承诺承担忠心房产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双方未形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故不存在债务转移;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代位权事宜,但被告大商公司与忠心房产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不明确,不符合提起代位权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忠心房产公司、忠心房产自贡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忠心房产公司与被告大商商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忠心房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街××号××商城商业中心的房产出租给大商商业公司。后因出租房屋的电梯设备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四川忠心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德森电梯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维修服务;费用总计250000元;安装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天完工;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等。忠心房产自贡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同日,忠心房产自贡分公司向大商商业公司发送《委托付款函》,委托该公司将前述合同的修理款项支付给德森电梯公司。2018年1月17日,原告德森电梯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维修工作,经验收后,将电梯交付使用。2018年2月14日大商商业公司代忠心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维修费。剩余22万元维修费,原告至今未收到。故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电梯维修合同》《委托付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维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进行维修的电梯所在房屋所有人为忠心房产公司,且忠心房产自贡分公司作为忠心房产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忠心房产公司承担。同时,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迟延履行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大商商业公司作为电梯实际使用者且忠心房产公司已经将债务转移给大商商业公司,但忠心房产公司送交大商商业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以及大商商业公司代为支付30000元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忠心房产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大商商业公司,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大商商业公司行使代位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电梯有限公司维修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自***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9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怡
书 记 员 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