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东湾大道火车站货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738829069。
法定代表人:黄洁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度假村C46号(柑子岭路39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90720596E。
法定代表人:杨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山,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07580G。
法定代表人: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京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诉人**(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洁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被上诉人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山、原审第三人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港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港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纳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照施工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来认定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按照施工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584625元;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法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482116.29元。**公司在质证鉴定意见初稿时已经提出充分的意见,不予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根本没有按照鉴定的规范要求进行勘验,在勘验现场根本找不到管桩的具体位置,也没有采用科学的仪器实地测量管桩的长度,最终完全照搬港鸿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清单来进行纸面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记载:“现场已全部覆盖,看不到原始状态,无法根据现场核实桩数。”既然现场勘验询问核实港鸿公司人员管桩系港鸿公司自行覆盖填埋,应由港鸿公司负责开挖找出桩头位置,并使用科学的测量仪器测量长度后,以现场勘验的实际数据进行鉴定。另外,按照该鉴定意见,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法,还得出另外一个工程造价为1482116.29元。一审判决对未采纳该工程造价也没有任何合理论证说明。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案涉工程也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确定。1.虽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认为,不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2.案涉合同工程价款计价条款对签约合同总价以及材料和工程设备单价均约定的是暂估价,工程价款采用的是成本+酬金的计价模式,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关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成本支出。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约80万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孔桩500管,125AB型约130条,每条10米,共约1300米*280元/米=364000元。孔桩400管95AB型,每条10米,约170条,共约1700米*180元/米=306000元。桩机工价3000米*40=120000元。该笔材料费用如有超过数量及长度以此基价顺推计算为准,管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价格25%收费(含税),即成本为实际发生的价格,酬金为25%的管理费。据此,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关键在于实际发生的价格。3.港鸿公司为了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存在过度施工的问题。案涉合同记载工程合同造价为约80万元,管桩长度为10米,也就是说,本来每根管桩长度10米,总造价80万元可以达到工程符合设计条件的程度,但港鸿公司完全没有考虑实际成本问题,过度施工,采用的管桩长度全部超过10米/根,最终导致工程价款大幅度超过80万元的预算水平,对过度施工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港鸿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4.案涉工程虽质量检测合格,但未经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系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之诺公司),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鑫之诺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书,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港鸿公司单方制作的验收单、工程支付申请表、工程款计算清单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公司盖章确认,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港鸿公司、监理单位鑫之诺公司尚未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量尚未确定。对于港鸿公司单方所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即对于港鸿公司单方所计算统计的管桩总根数(PHC400AB95型管桩252根,PHC500AB125型管桩132根,共计384根)、管桩总长度米数(PHC400AB95型管桩合计长度3323米,PHC500AB125型管桩合计长度1803米)以及管桩施打长度米数(PHC40OAB95型管桩施打合计长度3406.2米,PHC500AB125型管桩施打合计长度1854.6米)三项数据,未有**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公司不认可,应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与的最终实际竣工验收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据此,工程款支付时间条件未成就。三、港鸿公司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条款约定,没有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港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锦华公司,按照公平原则,应合理调减管理费比例。据案涉合同,**公司之所以同意支付工程成本之外25%的管理费,前提条件是(案涉合同第十条:补充协议):案涉桩基工程及后期土建工程由港鸿公司代**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垫付办证费用,并垫付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港鸿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未对桩基工程及后期土建工程代**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垫付办证费用,亦未垫付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构成违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港鸿公司又违法转包给锦华公司实际施工,按照建筑行业通常4%的利润率水平,25%的管理费已属于畸高。按照一审判决,无效合同、违法转包、根本违约不履行义务情形竞合下的港鸿公司却能够获取比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多的经济利益,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典基本价值取向,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从公平的角度考量,25%的管理费比例应合理调减为10%为宜。四、在**公司已自行调查工程实际使用的管桩材料基本价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案涉工程实际购买的管桩价款,也没有责令港鸿公司提供其支付管桩材料款的支付凭证,导致本案实际的管桩材料成本无法查清。港鸿公司案涉桩基工程施工使用的是北海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生产的管桩,为了解工程使用的同型号同规格管桩真实价格情况,**公司委托其他施工企业向德润公司询价,德润公司报价情况为:PHCA00AB95型管桩单价为145元/米,PHC500AB125型管桩单价为215元/米,以上价格为包运包卸到工地、含税、其中材料发票税率为13%,运输发票税率为9%而港鸿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PHCA00AB95型管桩单价为180元/米,PHC500AB125型管桩单价为280元/米,分别比德润公司报价高35元/米、65元/米,在案涉合同已经约定管理费的情况下,港鸿公司还意图通过虚高的材料价格来额外赚取超过20%的材料利润,如果法院还按照港鸿公司单方提供的虚高价格来认定管桩价格的话,意味着港鸿公司可以在案涉工程实现利润超过45%,而没有任何一个正常的工程项目利润率可以超过10%,实际上,一审很容易查清实际购买的管桩材料及价格,方法一是函询德润公司,二是责令港鸿公司提供,一审未以德润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港鸿公司实际购买价格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也没有对**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作出任何回应,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五、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需要开支管桩尖材料费用、桩头开挖勾机台班费用、割接桩头费用,工程价款不应计算上述费用。400桩尖252个*120元/个=30240元、500桩尖132个*180元/个=23760元、桩头开挖勾机台班费用31515元、割桩头343根*20元/根=6860元、接桩头16根*80元/根=1280元,以上合计93655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无法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入工程价款数额内。六、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以纠正。1.关于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倍利息计算的条款,属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条款,现因该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条款不应适用。其次,在合同无效而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产生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利息与应付工程款之间存在随附关系,故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之性质。再次,如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标准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完成按照港鸿公司主张的标准支持于法无据。2.关于工程价款利息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清约80万工程款及在内的25%的管理费,利息的起算应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期间届满之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时间尚未确定,利息支付时间相应的亦未确定。七、黄佐溪的身份非**公司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员,其签字的权限效力也不及于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结算。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黄佐溪系**公司临时的现场管理员,本身没有**公司的授权签字,所涉及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结算的材料均以**公司盖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洁兴签字确认为准,且黄佐溪在材料上的签字,均明确注明按照合同执行,该标注系对其不具有相应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权限的强调和释明,对此,港鸿公司应该是明知的,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书的前提下,即便有黄佐溪签字,也不等于**公司已经确认,且**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其签字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港鸿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经双方充分质证所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经合法的鉴定程序所做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锦华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港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港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8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70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20年1月26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9日为51576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9年6月18日,**公司为发包人与港鸿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鸿公司垫资承建防城港市港口区东湾大道火车场对面**仓储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为施工图纸及所有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为仓储基础压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约为80万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1、孔桩500管,125AB型约130条,每条10米,共约1300米×280元/米=36.40万元;孔桩400管95AB型,每条10米,约170条,共约1700米×180元/米=30.60万元;桩机工价3000米×40=12万元;合同以实际开工之日生效。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次一次结清代垫办证费,若不能按时归还,逾期费用按人民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计算还清。合同第十条补充协议内容为:该项基础打桩施工程及后期土建工程由乙方代甲方办理报建设并负责垫资办证费用(该费用以国家标准收费开票为准),同时按建委有关规定需要8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乙方代甲方垫付,该费用待乙方结算完农民工工资后才将80万元退还乙方。
2019年6月19日,港鸿公司与**公司对合同第六条内容更正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约80万元工程款及在内的25%的管理费,工程款逾期不按时归还,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倍利息返还直至结清为止(办证垫资费及农民工保证金及该工程的25%管理费不计利息)。
2019年7月23日,港鸿公司就桩基础(静压桩)变更事宜向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原设计要求现场桩基础采用静压桩,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建设单位的要求,由静压桩改为锤击桩。”,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印章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字,表明“同意报设审批”;黄佐溪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同意该设计变更”;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设计单位处加盖印章并表明“同意该设计变更”。
2019年10月20日,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公司委托就**仓储项目工程-办公楼及库房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受控编号:XHJC-BG21-02,检测代码及项目:EN03竖向静载),工程概况处对桩基概况表述为:预应力管桩总桩数377根,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粉砂质泥岩4层,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80;检测概述的检测目的为该基桩工程已施工完毕,应委托方要求,采用静载试验进行验收检测,以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检测结论为:本次抽检的Z335#、Z331#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不小于1600kN,满足设计要求;Z110#、Z208#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不小于1000kN,满足设计要求。
2019年10月22日,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公司委托就**仓储项目工程-办公楼及库房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受控编号:XHJC-BG21-03,检测代码及项目:EN03基桩完整性(低应变)],工程概况处对桩基概况表述为:预应力管桩总桩数377根,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粉砂质泥岩4层,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80;检测概述的检测目的、方法为采用低应变法,检测桩的桩身完整性,判定桩身缺陷的程度及其位置;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的81根工程桩,根据“反射波”法采集的反射波形分析,桩身完整性评定为Ⅰ类桩的有81根,本次检测未发现Ⅱ、Ⅲ、Ⅳ类桩。
2019年10月25日,**公司工作人员黄佐溪与港鸿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郑得起就**仓储桩基工程割接桩进行确认,其中:实际加桩5根,接桩16根,无需割桩14根,图纸桩数共368根。
2019年11月11日,港鸿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中事由内容填写为:港鸿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已完成全部管桩基础工程共计384根,其中桩孔400管95AB型完成252根,管桩材料合计3323米,合同单价为180元/米,管桩施打合计3406.2米,合同单价为40元/米;孔桩500管125AB型完成132根,桩材料合计1803米,合同单价为280元/米,管桩施打合计1854.6米,合同单价为40元/米;孔桩400管桩尖252个,单价120元/个,孔桩500管桩尖132个,单价180元/个;按合同结算总工程款为1758833元。**公司工作人员黄佐溪在发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表示“本人确认该桩根数据属实,至于结算款项根据合同执行”。该表后附《工程量计算清单》,内容为:1-2.400AB95管252根,管桩材料合计深度3323米、金额598140元,管桩施打合计深度3406.2米、金额136248元;3-4.500AB125管132根,管桩材料合计深度1803米、金额504840元,管桩施打合计深度1854.6米、金额74184元;5.400桩尖252个,金额30240元;6.500桩尖132个,金额23760元;7.桩头开挖勾机台班金额31515元;8.割桩头343根,金额6860元;9.接桩头16根,金额1280元;10.施工直接费合计1407067元;11.管理费1407067元×25%=351766.75元;12.合同结算总计1407067元+351766.75元=1758833.75元。
2020年6月16日,港鸿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25日,因港鸿公司与**公司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港鸿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1日,广西景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就**仓储桩基工程出具(2021)桂0602法鉴字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仓储桩基工程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桩基:(1)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单价,工程造价为1584625元;(2)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工程造价为1482116.29元;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1)截桩头费用工程造价为546.43元;(2)桩尖费用工程造价为52380元;(3)钩机台班费用工程造价为31067.43元。其中,按照施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已包含25%管理费,未包含管理费的工程造价数额为1267700元。
另查明,港鸿公司为甲方与锦华公司为乙方就**仓储办公楼及库房桩基础工程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详,约定暂定工程量为PHC400AB95、PHC500AB125管桩,桩长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工作量签字为准,工程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2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公司工作人员黄佐溪在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20张《管桩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在2019年8月25日的桩尖《送货单》上签字;在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46份《预应力管桩施工记录表》上“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确认。
港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房屋拆除工程专业承包;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消防器材、装饰材料的购销。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港鸿公司未取得桩基础工程施工的相关专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港鸿公司主张工程款1758833元及利息的问题。虽**公司对黄佐溪在有关施工及结算材料上签字的权限提出异议,但从本案所有已认定的证据材料上来看,无论是收货还是现场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均有黄佐溪的签字,而**公司又无法对黄佐溪之外无其他该公司人员在现场进行确认作出合理说明,故对黄佐溪的系**公司案涉工程授权的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员身份予以认定,对有其签字确认的材料亦认定为**公司已予以确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组织竣工验收有直接责任,而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公司委托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港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其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因**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后附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不予认可,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该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及数额确非双方最终结算,故准予**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机构对港鸿公司实际完成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过程中,鉴定人经**公司书面申请出庭接受质询,港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而**公司坚称应按桩基施工材料实际发生价格加上25%的管理价格作为结算价格。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暂估价,但双方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仍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公司现场人员黄佐溪亦表明结算款项根据合同执行,故根据合同单价确定工程价款加之25%的管理费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争议的截桩头、桩尖费用及钩机台班费,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计算清单》中也有所列明,且该部分费用系案涉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公司应据实予以支付。因此,**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68618.86元(1584625元+546.43元+52380元+31067.43元)。
关于利息,根据港鸿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内容更正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约80万元工程款及在内的25%的管理费,工程款逾期不按时归还,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倍利息返还直至结清为止(办证垫资费及农民工保证金及该工程的25%管理费不计利息)。”的内容,该更正内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26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1、**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港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618.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6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港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3.68元,减半收取计10546.84元(港鸿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9800元(**公司已预交),两项合计30346.84元。由港鸿公司负担1782.84元,**公司负担28564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与港鸿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还约定该笔材料费用如有超过数量及长度以此基价顺推计算为准,管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价格25%收费(含税)。景盛公司出具(2021)桂0602法鉴字00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还写明:**仓储桩基工程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桩基:1.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单价,工程量依据管桩施工记录表计算,工程造价为1584625元。①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400AB95型:合同单价180元/m,工程量3323m,该项造价598140元。②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500AB125型:合同单价280元/m,工程量1677m,该项造价469560元。③打桩机工价:合同单价40元/m,工程量5000m,该项造价200000元。④管理费:合同约定按25%计算,该项造价316925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佐溪在涉案过程中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的行为;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港鸿公司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港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港鸿公司不具备涉案仓储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主张黄佐溪无权代表**公司,黄佐溪签字的施工及结算材料对**公司无约束力。港鸿公司认为黄佐溪参与涉案工程管理、收货及工程量确定,黄佐溪为**公司的现场代表人。本院认为,港鸿公司一审提交的大部分材料供应商的管桩发货单、现场施工记录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黄佐溪作为收货人或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发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均签有名字,特别是在《关于桩基础(静压桩)变更事宜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栏中黄佐溪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同意该设计变更”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而涉案工程造价数额较大,对于公司指派涉案工程项目代表事宜**公司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黄佐溪的行为代表**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佐溪是案涉工程**公司授权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黄佐溪签字确认的施工材料为**公司已确认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公司以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港鸿公司以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港鸿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景盛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该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就**仓储桩基工程出具的(2021)桂0602法鉴字00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公司亦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推翻,该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以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与港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基桩工程经**公司委托检测为合格,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港鸿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港鸿公司主张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400AB95型造价、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500AB125型造价、打桩机工价、截桩费用、桩尖费用、桩头开挖钩机台班费用。**公司对其中的截桩费用、桩尖费用、桩头开挖钩机台班费用有异议,认为合同对该部分费用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1、关于施工内容无异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孔桩500管,125AB型约130条,每条10米,共约1300米×280元/米=36.40万元;孔桩400管95AB型,每条10米,约170条,共约1700米×180元/米=30.60万元;桩机工价3000米×40=12万元。该笔材料费用如有超过数量及长度以此基价顺推计算为准”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双方实际约定按固定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各方对桩基有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400AB95型、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500AB125型及打桩机工价的施工内容无异议,鉴定机构对以上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参照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代表均签字确认的预应力管桩施工记录表作出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400AB95型造价为598140元,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500AB125型造价为469560元,打桩机工价造价为20万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管理费,鉴于涉案基桩工程已施工完毕,而港鸿公司明知其无基桩施工资质仍与**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对于港鸿公司的施工资质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该合同无效港鸿公司、**公司均存在过错,对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316925元管理费损失港鸿公司、**公司各应承担50%责任,即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管理费只部分认可158462.5元,**公司仍应支付管理费158462.5元。2、关于有异议的工程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截桩费用、桩尖费用、桩头开挖钩机台班费用未有约定,但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现场桩基由静压桩改为锤击桩,且根据**公司现场代表黄佐溪的确认及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表,该部分工程项目已实际施工完成,而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所对应的工程范围并未明确包含以上工程项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应据实支付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作出截桩头费用工程造价为546.43元,桩尖费用工程造价为52380元,钩机台班费用工程造价为31067.43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司应付港鸿公司工程款为1510156.36元(598140+469560+20万+158462.5+546.43+52380+31067.43)。一审判决**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基桩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检测质量合格,工程造价亦已委托进行鉴定,港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可知工程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垫资施工完毕并质量检测合格后,**公司本应积极组织各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及时结算付清工程款,但**公司消极没有履行间接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上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港鸿公司存在过错,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港鸿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完工后至今双方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涉案工程何时交付使用及港鸿公司何时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利息应从港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综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51693.86元(1510156.36-158462.5)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上诉人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0156.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51693.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3.68元,减半收取10546.84元(被上诉人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56元,被上诉人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3.68元(上诉人**(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12元,被上诉人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李启宁
审 判 员  李丽抒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林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