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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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158号
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度假村C46号(柑子岭路39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90720596E。
法定代表人:杨新兴,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1号。
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中央绿化隔离带设施的损坏修复费用20196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驾驶的桂C×××××车辆沿东兴市东盟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东兴市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冲上中央绿化隔离带,造成中央绿化隔离带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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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及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196元,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是对法律的漠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已同意在核损后支付本案中央绿化隔离带设施的损坏修复费用。现原告已将受损设施修复,并提交了发票、收据证实损失数额,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坏修复费用201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中央绿化隔离带设施修复费用20196元。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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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韦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丹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