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2996号
原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镇黄儿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天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创业路天骄豪园小区A3**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贵阳天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66337.25元,并以376888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7013.9元,并以4066337.25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被告于2020年至2021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所有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5%预付款,3个月内支付75%的尾款。原告根据每次的合同如约供货完毕,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2021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支付方案清单,清单中列明:被告未支付款项合计为4066337.25元。原告就所供货物已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数变更为4001267.25元。
天兴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合同本金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22份买卖合同总金额为62219859元,被告已支付2218591.75元,剩余未付款项为4001267.25元。2.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5%的预付款,3个月内支付75%的尾款。这也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不同的。3.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故原告请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没有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合同履行情况、支付方案清单、原、被告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保险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收据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被告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双方签订了22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2219859元,被告已支付2218591.75元,未付款项为4001267.25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保险费6375元,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00126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未付货款中有300000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余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6日,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127013.9元。被告还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起诉时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保险费6375元是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天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01267.25元、逾期付款损失127013.90元、保全保险费6375元,共计4134656.15元,并自2021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7元,由原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贵阳天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72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亚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贵阳天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