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层;
组织机构代码:58412619-1;
负责人唐斯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
组织机构代码:70954217-3;
负责人杨通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贵,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并约定原告在工程合同签订七日内向被告项目部缴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该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上诉履约保证金。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11506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到归还原告保证金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至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至今被告未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上成立过项目部,亦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公司行为;3、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汇款是给郭怀琴,郭怀琴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损失应由相应主体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该追加郭怀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在本案中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提供被告铭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贵州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贵州省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关荣仿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承包长田家具园工程建设,并成立项目部,授权关荣仿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该项目工程实施管理的事实;关荣仿作为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事实;
4、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5、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回单、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及大唐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唐思珍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6、图片6张,证明长田家具园是由铭星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并成立了项目部的事实,2014年1月24日长田家具园汇款给关荣仿,证明关荣仿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条款部分未生效(第十条),属于待生效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补充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八条)未生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项目部成立通知及关荣仿身份证复印件均是复印件,原告至今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法人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印章也与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且落款也与公司落款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至今被告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成立项目部,故该组证据中的”项目部专用章”是不真实的,系伪造的,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分包合同,同时该合同中签订人关荣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成立项目部,故该项目部专用章是不真实的,同时签字的相关人员均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对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汇款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告汇款的对象是郭怀琴,与被告无关,并佐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明而言,原告本身是诉讼主体。其所出具证明没有效力,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唐思珍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但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家具园照片1、2虽然有被告公司字样,但未能证明系被告合法设立,与被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收据而言,印章是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没有设立项目部,系伪造,关荣仿的行为与被告亦无关,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家具园项目部的任何保证金。
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供万山特区公安局的《受案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涉及到的被告贵州铭星建设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实际印章不一致,系伪造的印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未能说明原告出示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交鉴定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且证实了被告认可《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佐证关荣仿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宣读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出具的关荣仿死亡情况说明,证明关荣仿因病于2014年3月死亡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铭星公司与案外人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田家具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田家具园将其位于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省级经济开发区内的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发包标段内设计施工图的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工程及建筑物周边相关的土石方、堡坎、护坡工程,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四页,长田家具园作为发包方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春署名,被告铭星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加盖”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杨通双印章,关荣仿作为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长田家具园收到一份加盖”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关于成立贵州省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后,同意工程施工人员入场。
2013年10月8日,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铭星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并约定原告在工程合同签订七日内向被告项目部缴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该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合同末尾处甲方单位名称加盖了”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关荣仿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入场进行了部分施工,与关荣仿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11506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到归还原告保证金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铭星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表文号为:万公刑受案字(2014)第13号。该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一份万公刑鉴通字(2014)第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系通知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通双:”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及发法人印章与你公司提供的样章进行了同一鉴定,鉴定结论是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与你公司提供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关荣仿向长田家具园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单位为被告铭星公司,加盖有铭星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通双的印章,该份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杨通双系贵州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关荣仿(510521196710224153)负责办理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项目工程相关事宜。本授权委托书从开据之日起至该项目工程结束,仅限办理委托书内的相关事宜,其他未经授权无效。”。
再查明,合同中所涉及的关荣仿已于2014年3月因病死亡,原告大唐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款人郭怀琴系关荣仿的妻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铭星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是否是被告铭星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否应该作为承担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铭星公司与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铭星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本案证据,结合铭星公司在我院审理的其他案件证据材料显示,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的项目工程已由该公司承建施工,并指定关荣仿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关荣仿与原告大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视为被告铭星公司与原告大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真实客观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铭星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报案,并提交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关荣仿向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但公安机关并未就其报案作出正式立案决定,另该鉴定结论系据铭星公司提供的公章作为样章作出,且该鉴定结论上提到的被告铭星公司提供的印模未与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比对,故不能排除被告铭星公司拥有两枚印章的可能,亦不能证明其印章系被伪。综上,被告铭星公司辩解公司与关荣仿无任何关系,”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关荣仿基于项目施工需要,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收款人郭怀琴系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关荣仿之妻子,且系项目部在合同上指定的收款账号,应认定该款系项目部收取,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提到的被告提供的印模具也并未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比对,故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的结论不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本院认为该辩论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项目部是被告铭星公司为履行与长田家具孵化园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立的内部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该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部门即被告铭星公司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铭星公司承担。原告大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却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铭星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一百万元;
二、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方华
审判员  张 翔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尹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