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民申字第1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89号睿力上城2栋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认定铭星公司承担责任,而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确定铭星公司责任,二审却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铭星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与大唐源公司签订过《贵州长***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过追认,“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长***园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在《贵州长***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加盖,铭星公司并不知情。铭星公司从未收取大唐源公司100万元的保证金,大唐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铭星公司收到过10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认为***是项目部负责人认定事实错误。大唐源公司将保证金交给个人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大唐源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关于成立成立贵州省长***产业孵化园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铭星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法院不采纳铭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损害了铭星公司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指即使铭星公司认为其公司名义被***冒用(无权代理)的主张成立,冒用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对铭星公司依法也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与二审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并不矛盾。铭星公司承认其于2013年9月3日与案外人贵州长***产业孵化园有限公司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有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加上***持有铭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成立长***园工程项目部的文件,大唐源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确为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长***园工程项目部系铭星公司设立的机构,从而与其订立《贵州长***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依约按其指定的账户汇入保证金。故不能认为大唐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大唐源公司主张铭星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铭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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