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8511号
原告: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供电局生产生活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66085343Q。
法定代表人:郭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杰,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军,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26191Y。
法定代表人:唐筑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水族,1986年7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铮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