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14139号
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工业园区**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848753690。
法定代表人:朱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凤,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博爱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26191Y。
法定代表人:唐筑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袁红(特别授权),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林(特别授权),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安公司”)诉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凤,被告大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袁红、陈进林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唐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64474元;二、被告大唐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2日以应付货款总额2664474元的70%即186513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34815.8元,2018年6月13日起以应付货款总额26644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大唐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对被告大唐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大唐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电线电缆,合同标的为高压电缆,货款总金额30659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送货为准以及若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案涉合同款项如若被告大唐源公司到期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则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全部金额。2018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在该《供货协议》上承诺,上述协议款项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对被告大唐源公司承担全部货款的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唐源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唐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唐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签名的经办人于红光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合同上的签字唐筑和不是我司法人本人签字。若法院认定我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律师费均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居间促成原告与被告大唐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于2018年4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分别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进账户内汇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均注明为货款;并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3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应扣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律师费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被告大唐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10KV坪南线坪安线双回线路迁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编号:XPJKT-2018-GC-010),约定由被告大唐源公司承包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10KV坪南线坪安线双回线路迁改工程建设项目”,该合同中承包人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大唐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下方未有数字编号。
2018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大唐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虾子坪安线、坪南线迁改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电线电缆;合同标的为4300米的高压电缆,单价为713元,金额为30659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送货为准;甲方于2018年3月3日开始陆续供货,7-10天内供货完毕;由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运费甲方负责,乙方自行卸货;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二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30%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约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若乙方超过合同约定交(提)货期限7个工作日仍未通知甲方送货,视为乙方根本违约,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全部货款,此货物可暂时放置甲方库房,由甲方代为保管,若乙方超过7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甲方合同货款,每延误一日按合同总金额5‰承担违约金;乙方指定于红光收货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该印章下方未有数字编号),经办人处有于红光签名,电话处注明18212******(唐筑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同年3月2日、3月6日、3月7日向被告大唐源公司承接的虾子坪安线坪南线迁改工程供货,总计货款为3064474元。
2018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乙方促成甲方与被告大唐源公司签订电缆供货合同,合同单价713元/米,总金额3065900元,双方协商乙方底价为702元/米,总金额3018600元,差额47300元,此款由被告大唐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按付款比例返给乙方,不扣税;此合同款项3065900元,由乙方全权担保,若被告大唐源公司到期未将货款支付给甲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甲方全部款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由原告公章,乙方处由被告***签名、盖印。同时,该协议下方由***自书“此协议款项于2019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清全部货款,本人与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货款的支付责任,2019年4月30日前重庆市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此协议起诉本人与大唐源公司,如发生法律起诉,本协议再也不生效与本人再无任何责任”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进账户内汇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注明货款。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提供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账后,由于被告***收取商业承兑汇款退款10万元,原告实际收到货款为20万元,共计收到货款为50万元;并认为被告***向原告转款的其他费用并非涉案货款,而系双方其他项目货款往来款项;被告大唐源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转款均系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发生,若原告认为该转款系其他货款,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已支付于原告,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商业承兑汇票30万元已全部付清,原告退回的10万元系其他项目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举示原告作为甲方与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作为甲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黄小凤律师团队为甲方与被告大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保全、一审、二审、执行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00000元等内容,以及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二被告认为,代理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合同效力有问题,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大唐源公司举示案印模证明、印章的准制证、公章样式(印章下方有数字编号),拟证明原告举示的前述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在合同签订前,已由被告大唐源公司使用,并承认其效力;被告***陈述不清楚该证据情况。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保全被告大唐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0万元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渝0108执保7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大唐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4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10KV坪南线坪安线双回线路迁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供货协议》、银行流水、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流水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以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10KV坪南线坪安线双回线路迁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均加盖有大唐源公司的公章,该枚印章下方均未有数字编号,与被告大唐源公司提交的公章样式(印章下方有数字编号)明显不一致,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10KV坪南线坪安线双回线路迁改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大唐源公司承建,被告大唐源公司提交的公章样式无法充分证明其未启用上述《买卖合同》、以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10KV坪南线坪安线双回线路迁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的该枚公章。被告大唐源公司否认于红光系其公司员工,但于红光携有被告大唐源公司的公章,涉案工程确系由被告大唐源公司承建;庭审中,被告大唐源公司亦未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即使于红光的签字行为非为职务代表行为,但原告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于红光有代理权,仍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唐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大唐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唐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唐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大唐源公司供货货款为3064474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进账户内汇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注明货款;以及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合计100万元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原告对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的30万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于2018年4月9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6月16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以及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除涉案业务之外,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但从被告***向原告转款来看,时间发生于前述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对该笔转款中其中一笔予以确认,而否认其他转款为涉案货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对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6月16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两笔转款为涉案货款进行抵扣。对于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由于该笔商业承兑汇票30万元到账后,原告自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其差额20万元,原告认可为其收到的涉案货款,对于其向被告***退款10万元,原告否认为涉案货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理由上述,不再赘述。由于原告未对该笔退款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的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涉案货款进行抵扣。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00万元。则被告大唐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064474元(3064474元-1000000元)。
根据前述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二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30%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大唐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酌定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2日以应付货款总额2664474元的70%即1865131.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即136513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6月13日起以21644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唐源公司支付其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流水能够佐证其因本次纠纷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由于前述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被告大唐源公司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大唐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等费用,则被告大唐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参考本院确认的货款金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70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大唐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合同供货及付款事宜,若被告大唐源公司到期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则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被告***在该供货协议下方自书的内容,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不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上述债务履行期间,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货款。则被告***应对被告大唐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644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64474元;
二、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2日以136513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6月13日起以21644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6元、减半收取16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53元,由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3元(已缴纳),由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此款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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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邓小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