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唐邓州生物质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81民初705号
原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唐邓州生物质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邓州市西环路邓西湖。
法定代表人:马晓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邓州生物质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1038元、评估费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标服务费601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造价38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工地,平整场地、挖沟槽土方、垫层、基础、带形基础、现浇构件钢筋、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装、拆卸等。当工程进行到建筑开挖,条基已完工,基础钢筋砼已浇筑完毕时,被告突然让原告终止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发包人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支付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承包人损失。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原、被告经人民法院选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评定,该工程造价为781038元。由于原告在中标时向招标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60124元,现因被告违约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损失中标费60124元。综上,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违约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8611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大唐邓州生物质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维护运行公寓综合楼合同》中第24.1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选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南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产生纠纷解决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6元,退还原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含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