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42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955898089。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航,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周商大道东摩根国际1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3XFO1N95。
法定代表人:王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万领,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航,被上诉人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万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越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当地农民阻工、双方对一些问题的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造成工程逾期是错误的。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不力造成的。合同约定工期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止完工,在此期间并未发生农民阻工等影响工期的情形,但直到2019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才完成总工程量的70%,工期逾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不力造成的。合同工期届满后,即使存在农民阻工,也不会造成工期严重延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阻工照片及证人邵某的证言,可以反映出农民阻工持续时间较短、人数较少,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全部施工机械停工,甚至直到2019年9月底仍未完工。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工期完工,上诉人也就无法向总承包单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交工,导致中铁十九局租地期限超期,才导致农民拿不到土地租金去工地阻工,故阻工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在合同工期内完工,就不会发生农民阻工现象。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的施工风险,在发生阻工事件后应采取合理措施排除施工妨碍,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合理措施。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合同工期届满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因为当时工期已经延误,如果临时再组建施工队伍、重新安排施工任务势必会更加耽误工程进度,只有通过提前付款的方式鼓励被上诉人尽快完工,上诉人才能尽快向中铁十九局交工,上诉人付款行为并不视为认可被上诉人违约。但即使上诉人在工程逾期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仍消极施工,35天的工期施工了120天仍未全部完工,上诉人无奈之下才自行组织施工。签订项目工程量及已付款确认单时,被上诉人施工现场表面上看起来已基本完工,只剩下扫尾工程,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将部分混凝土碎石、桩基等应清场的建筑物掩埋在地下,应付上诉人和村民验收,证人邵某作为村民代表的证言能够证明在上诉人后续组织施工时又清理出大量石块,故工程量及已付款确认单上的“扫尾工程”实际上仍有大量工程未完成,不能认定合同基本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严重延误工期、拒绝后续施工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后续施工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后续施工人出具的收条6份,同时后续施工人也出庭证明实际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能够证明上诉人真实支付了后续施工费用341350元,一审法院未考虑到建筑市场发放现金、委托付款等支付方式是普遍现象,在上诉人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相关会计凭证,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四、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因十九局扣款遭受的损失是错误的。正是因被上诉人严重延误工期、拒不报送工程资料,才致使涉案工程迟迟不能交工、上诉人无法向十九局报送土壤检测、质量评定、验收测绘等资料,十九局租地期限延长、自行组织检测、评定产生损失,故十九局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从上诉人应得进度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共计202261元,该扣款系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贵院将本案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智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清障,导致工程延期,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已提供充足的图片予以证实,上诉人也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工程延期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违约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已对工程进行最后确认,确定最后完成工作量是230亩,并已签订确认单,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故意把桩基、碎石俺埋地下的谈辞,与事实不符。三、对于上诉人对工程的扫尾工作,虽然上诉人绕开被上诉人自己施工是违约的,法院还是为其酌定认定了60,000元损失而不是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在工程基本完成,地面已具备耕种条件的前提下,上诉人故意找毛病。在地面下找到一些碎砖块是正常的,要说仅仅为了收尾,就耗资341,350元,这从逻辑上说不通的。同时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可以随时伪造数字。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四、群众阻工是事实,这一点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但造成阻工的原因是中铁十九局没有及时发放租地款造成。被上诉人不可能组织群众阻工。至于上诉人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的经济纠葛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中铁十九局扣除上诉人款项,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停损费100,000元、工程款余款551,950元,共计65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新建郑州至周口至阜阳站前工程梁场、拌合站复垦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已收款项等额专项增值税发票;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53000元,赔偿损失290611元,共计543611元;4.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智文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中越公司通过协商签订一份《新建郑州至周口至阜阳站前工程梁场、拌合站复垦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华县东王营乡(梁场)、聂堆何那村1#拌合站;工作范围:机械租赁及辅助人工,即为混凝土面层破碎及装车、砖渣清除及装车外运、桩基础凿除及装车、土地复耕平整用土场内运输及平整,至达到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及正常可耕地使用标准;合同复垦面积暂定为251亩;工程总合同款暂定为140万元,即5500元/亩,据实结算;工程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止完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当地农民阻工、双方对一些问题的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造成工程逾期。2019年9月30日,智文公司与中越公司对项目工程量及已付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单上明确记载:现场确认最终完成施工工程总量230亩、单价5500元,合价1265000元;已付工程款2019年6月25日包含现金及转账300000元、2019年7月11日400000元(其中包括中越公司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8日已付工程款、现金及转账)、2019年8月15日包含现金及转账100000元,以上已付款小计800000元,并且智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单上还说明了以下内容:双方共同认可以上已付工程款为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实际收到以上确认款项;截至目前,还有部分零星工程正在进行收尾,该项目施工现场还未完成验收,在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整理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及报告过程中,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中越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及资料,并按工程要求完成竣工交付,之后中越公司与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9月30日,智文公司向中越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212000元的申请,智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12000元。截止到双方对完成工程总量的确认,中越公司共计支付给智文公司工程款为1012000元,剩余253000元未支付。双方对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后,由于智文公司还有零星扫尾工作没有完成,中越公司又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认定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审理中,双方结合争点问题均予以了举证、质证。对此,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及对确定的争点问题,法院认定并处理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智文公司要求中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中越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复垦面积暂定251亩,工程总合同价款暂定为140万元,据实结算。”从签订合同的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工程价款是不确定的,而是在双方进行确认后结算,以结算时的实际工作量为准。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9年7月5日止,但由于出现农户阻工等因素造成工程逾期,工程逾期后,双方克服不利因素,智文公司继续施工,中越公司分别在2019年7月11日、8月15日支付工程款,双方都在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2019年9月30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已付款进行了确认,最终确定智文公司完成工程量为230亩。至此,双方签订的合同除智文公司对扫尾零星工程没有完成外,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智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数额问题。智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9年9月30日前收到的工程款并不是80万元,6月份的30万元实际打款是25万元,7月份的40万元中越公司实际付款为18万元,差额22万元是作为中越公司自己的机械租赁费扣除的,并没有支付,8月份的10万元收条是实付的,2019年9月30日的收条数额是212000元,中越公司实付163050元,差额48950元。智文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多少工程款,反而中越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量及已付款确认单”上加盖有智文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智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同时智文公司出具的四张收据上也加盖有智文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智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中越公司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责任。从中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1012000元,剩余253000元未支付。(三)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1、智文公司是否根本违约。中越公司在庭审答辩和反诉时称,智文公司造成工期严重逾期、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庭审中,中越公司的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因为中铁十九局没有给农户租赁费、没有续签合同,有农户在2019年7月1日以后到8月份左右阻止施工。再者,从双方提供的2019年9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来看,即便在工程逾期后,中越公司一直认可智文公司的施工并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双方都在以行为履行着合同义务,中越公司称智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的损失问题。智文公司诉请要求中越公司赔偿租赁机械损失1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智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越公司为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提供了后续施工人的收条及中铁十九局的结算扣款费用说明,中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财务制度应当规范、严格,其支出的每一项费用的各项手续应当真实、完整,而本案中,中越公司仅提供其他施工人的收据或者说明,没有提供公司支出该项费用的相关会计凭证,属于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加之智文公司没有构成违约,其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四)关于中越公司请求智文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一)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相关人员违反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双方虽然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也附加了“最终结算时,工程款上浮13%为最终结算价”的限定条件,由于双方在履行本条内容时并没有按照工程款上浮13%的决算价进行,再者对于发票的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中越公司要求智文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税务机关处理,对中越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智文公司与中越公司签订的《新建郑州至周口至阜阳站前工程梁场、拌合站复垦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智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时,智文公司签字认可还有部分零星工程正在进行收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酌情减少中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法院酌定以60000元为宜,即中越公司应当支付给智文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1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3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本诉原告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1元,本诉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项目工程量及已付款确认单显示“双方共同认可以上已付工程款为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实际收到以上确认款项。截止目前,还有部分零星工程正在进行收尾,该项目施工现场还未完成验收,…”。从上述确认单显示,截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工程还有部分零星工程正在进行收尾,故一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并酌定减少工程款60,000元并无不当。仅凭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主张的后续施工人出具的收据及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确认单显示的零星收尾工程支付了后续施工费用341,350元。
关于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中铁十九局扣款应否支持问题。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现场图片、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证人绍某的证言,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河南智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中铁十九局对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河南省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飞
审 判 员 胡体兵
审 判 员 杜文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贝贝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