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铁东路与朝阳街交叉口西100米。
代表人:冯明旭,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98号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新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鹤壁市山城区经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3民初6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3民初600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2.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或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向***收取过押金,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现居住地址为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个人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变更后的合并的诉讼请求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也违反了级别管辖,应当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即使鹤壁法院有管辖权,其管辖法院也应当是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由3000万元以上调整为1亿元以上。本案的诉讼标的在1亿元以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