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宁波市第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909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074931297C)。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听海路558号1幢705、706、707、708、709、7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302047263853418)。住所地:宁波市中山东路10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慈,该医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公司)、宁波市第六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旗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00元;二、被告第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公开招标,2017年4月26日,两被告签订《宁波市第六医院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第六医院将第六医院内东南侧停车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旗逸公司,工程内容包含新建地面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配套绿化及道路管线改造及清单里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2131825元,单价合同可调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旗逸公司将该项目中的给排水、智能化、电气、消防水安装、老旧管道拆除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价格以工程审计价格为准。后原告于2017年5月进入被告第六医院进行分包项目的施工,于同年10月底结束施工,并进行后期维护。停车场整体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后被告旗逸公司根据原告指示代原告支付材料商货款103467元。2018年10月16日,经第三方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第六医院停车场工程结算金额为2132464元,其中涉及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为260467元。2019年12月,被告旗逸公司项目负责人**挺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旗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00元未付,并加盖旗逸公司该项目技术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第六医院于2018年1月17日、5月18日、2019年1月18日分别支付被告旗逸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705460元、106591元,合计1812051元,尚欠320413元(包含保证金,现保证金已届履行期限)。因被告旗逸公司后期维护不到位,被告第六医院主张扣除工程款30000元左右,现因旗逸公司原因,两被告尚未对此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六医院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第六医院提交的付款回单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第六医院停车场工程中给排水、智能化、电气、消防水安装、老旧管道拆除等施工,经审计工程量为260467元,现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质保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旗逸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扣除原告确认的已收工程款103467元,被告旗逸公司尚应支付工程价款157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六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第六医院确认尚欠旗逸公司剩余工程款290413元(扣除争议的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鉴于被告旗逸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被告第六医院停车场工程的施工,且被告第六医院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被告第六医院应当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7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对上述款项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