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4682号
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AFP2B2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朝阳荟********(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074931297C)。住。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听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辉,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浩公司)为与被告***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燕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娇、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浩公司起诉称:2018年6月25日,被告派其员工张祖瑜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垃圾桶的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97608元,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3000元预付款。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材料要求制作了标的物,并于2018年7月中旬将货物和9760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并运至被告的指定地点。被告一边挑剔原告定作物的问题,一边强行卸载了将近5万元的定作物并收取了原告的发票。其他垃圾桶因被告拒绝卸货,原告被迫拉回,现在仍堆放在原告厂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被告货物不收、货款不付、发票不退。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67608元,违约金42187元(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1.3倍计算2年)。
被告旗逸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已付定金30000元,而非原告说的3000元。原告交付的垃圾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也不来处理,迫于无奈被告只好再从别处订购了18个垃圾箱。总之,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因此无权主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张祖瑜代表被告旗逸公司,与原告振浩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旗逸公司向振浩公司定作两种规格型号的304不锈钢垃圾桶,一种是单价为4836元,数量6只,规格型号为“115×62×120,脚踏式,外箱2箱式,内桶上400×400,下360×360,304厚度1.5mm,带轮子”,另一种是单价5666元,数量12只,规格型号为“115×62×160,脚踏式,外箱三箱式,内桶上400×400,下360×360,304厚度1.5mm,带轮子”,再加运费600元,合同总金额为97608元。合同还备注“箱体与内胆均采用304不锈钢,厚度是1.5mm,根据图纸施工,细节可变处应与甲方(旗逸公司)确认后生产施工”。对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旗逸公司预付30000元后振浩公司安排生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67608元下货。合同中旗逸公司的代表签字为张祖瑜,振浩公司的代表签字为张**。该合同还附有两页图纸及技术要求。2018年6月26日,张祖瑜代表旗逸公司向振浩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0元。之后振浩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制作工作均转交给永康市的一家工厂。旗逸公司称其从未同意振浩公司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振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旗逸公司同意。
因交货逾期,2018年7月25日,振浩公司向旗逸公司出具一份字据,承诺“垃圾桶18个,工期8月10号之前必须到,时间13-15天之内到,再不到5%违约金每天”。
2018年8月16日或8月17日,振浩公司向旗逸公司交货,卸下10个垃圾桶后,旗逸公司提出垃圾桶尺寸不对,拒绝收货。振浩公司将尚未卸下的8个垃圾桶运回,已卸下的10个垃圾桶留在交货地点。2018年8月17日,代表旗逸公司的张祖瑜向振浩公司的张**(也就是合同中振浩公司的代表)微信发送垃圾箱的修改要求,包括内胆修改的5条、外胆修改的3条。2018年9月8日,张祖瑜向张**微信发送通知,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与贵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18套垃圾箱购货合同,因贵公司履行不能,但至今未向我方交付合格产品,严重影响了我方的工程进度,故致函贵公司,我方与贵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垃圾箱购货合同,于即日起解除,特此告知”。2018年9月10日,张祖瑜与案外人宁波敏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订购不锈钢垃圾箱体三内胆14只,不锈钢垃圾箱二内胆4只。
另外,原告曾开具了价税合计9760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发生被告抵扣认证的情况。被告称根本未收到过原告的发票。
对于已卸下的10个垃圾箱,原告称被告已收货并使用;被告称卸货后发现垃圾箱尺寸不对就立即向原告提出,一方面让原告不要继续卸货(所以有8个垃圾箱未卸货),另一方面也让原告把已卸下的垃圾箱再装上车,但原告拒绝,因此已卸下的10个垃圾箱留在了交货点,但被告并未使用。被告称其还多次通知原告来处理10个垃圾箱的问题可原告不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两页图纸,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17日的垃圾桶内胆外胆修复方案、2018年7月25日的《振浩金属垃圾桶协议》、微信记录、转账记录、张祖瑜与案外人2018年9月10日订立的订购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向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当时被告就已经提出了质量异议进而拒收,虽然有部分垃圾桶已交付被告但被告也立即向原告发出了整改要求,合理期限之后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这些事实均反映出原告并未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原告提出可由法院去现场勘验垃圾桶是否符合约定要求,但由于原、被告并未对垃圾桶进行封存,无法确认时隔两年后的勘验标的的关联性,故本院未进行勘验。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面,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翁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