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3653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村社字第0206080122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

负责人:刘纪平,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辉,宁波市北仑区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道听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74931297C。

法定代表人:刘东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燕湾合作社)与被告***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燕湾合作社的负责人刘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辉、被告旗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湾合作社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理腾空土地,并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的违约金7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农村集体资源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北仑区××街道××村的3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花木及农作物种植,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租金为30000元/年,共计90000元。在合同即将到期前,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租赁期限已到,如不续租,要求被告及时搬离,但被告迟迟未搬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绝搬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旗逸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并嫁祸被告。2014年2月15日,双方协商在涉案30亩土地上开办驾驶学校,签订了首份租赁坐落在××村××亩废地(低洼、荒地)。双方确定每亩废地年租金为7000元,租期10年(首期3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第二期租期为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最后一期租期为2020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2017年,被告不能在涉案土地上审批驾驶学校经营,即起诉要求原告返还54万元,其中21万元系租金。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保持原租赁合同不变。然而,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杰多次要求向原告交纳租金,多次遭到原告拒绝,并在诉状中诬称被告在土地租期到期后,迟迟未搬离。原告违约,铁证如山,竟然还违法剥夺被告租赁合法权益。刘东杰委托邹溪村村民叶建平多次要求原告负责人刘明定接收土地租金遭拒;郑佩珍、刘优芬多次向燕湾村村民代表刘佩凤、刘宏达等骨干人员帮忙协调村干部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昆亭村干部刘如国与燕湾村干部刘建平协调涉案土地租赁履行事宜,刘建平强调村民代表大会及党员会议不同意再租给被告。被告请求原告履行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得到的是无情的拒绝。原告违约在先的事实得到证实。原告违约的行为不可取。被告承租的约4亩土地因高速建设即将被征用,致原告不惜违反合同约定,还诬称被告违约,此系不诚信、不和谐的行为,实在不可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甲方(出租方)燕湾合作社(签字代表刘海平),乙方(租赁方)浙江旗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签字刘江龙)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载明:甲方将位于燕湾社面积30亩(荒地、水面、滩涂等,以下简称该资源)租赁(承包)给乙方使用;该资源方位东起沿海中心连接线,西至山脚,北至大旗山,南至星鑫铝业厂房;该资源属于甲方所有;乙方租赁甲方资源用于物流堆场;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资源,乙方应如期返还;租金按3年缴纳一次,每亩每年租金7000元,该资源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21万元,三年共计63万元(相关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租金每隔3年递增5%;乙方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当年租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信用社);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前将资源恢复原状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旗逸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金63万元,其中,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3年的土地租金21万元。2014年6月8日,甲方(出租方)燕湾合作社(签字代表刘海平),乙方(租赁方)***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群)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载明:甲方将位于燕湾社面积30亩土地租赁(承包)给乙方使用;该资源位于东起沿海中心连接线,西至山脚,北至大旗山,南至星鑫铝业厂房的山茺;具体使用面积及付款方式按现用实际面积计算;该场地需要平整,挖出清理的一切多余泥石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负责配合处理,如遇国土部门等涉及,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涉;乙方租赁甲方资源用于苗圃种植;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4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资源,乙方应如期返还;租金按3年缴纳一次,每亩每年租金7000元,该资源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21万元,三年共计63万元(相关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租金每隔3年递增5%;乙方于每年5月15日前将当年租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信用社);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租权,如需续租,在甲方同意下另签合同;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土地征收,除土地征收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其他各项征收补偿、赔偿及花木迁移费等归乙方享受;(手写补上去的)2014年度2月15日的合同,租赁方旗逸物流公司,2015年度租赁方变更为旗逸公司等内容。2017年12月期间,旗逸物流公司起诉燕湾合作社,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无效,燕湾合作社返还旗逸物流公司租金21万元等。经调解,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84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旗逸物流公司、燕湾合作社一致同意,旗逸物流公司与燕湾合作社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中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农作物种植;旗逸物流公司、燕湾合作社一致同意租赁期限按原合同不变;旗逸物流公司、燕湾合作社一致同意自2017年2月15日起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的租金9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的租金12万元;有关涉案土地的其他合同、承诺书等所有文书均作废等。2018年1月1日,甲方(出租方)燕湾合作社(签字代表刘明军),乙方(租赁方)***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江龙)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载明:甲方将位于燕湾社面积30亩(荒山、水面、滩涂等,以下简称资源)租赁(承包)给乙方使用;该资源位于东起沿海中心连接线,西至山脚,北至大旗山,南至星鑫铝业厂房,该资源属于甲方所有;乙方租赁(承包)甲方资源用于花木及农作物种植;租赁(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租赁(承包)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资源,乙方应如期返还;租金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该资源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30000元(相关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3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共计玖万元整;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三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租赁(承包)期间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前将资源恢复原状,乙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资源恢复原状的,应事先取得甲方同意;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租权,如需续租,乙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在甲方同意下另签合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资源存在状态,擅自搭建违章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租给他人,乙方擅自改变、搭建或擅自转租他人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一方违反约定义务,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或委托有关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损失金额,违反约定的一方负责赔偿;原2014年2月15日与旗逸物流公司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在本合同订立之日同时废止;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原燕湾社支部书记、社长刘海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书全部作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浙02**民初8431号)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同时作废;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赔偿为乙方享受地面作物赔偿,土地及其他性质的各种赔偿均归甲方享受,乙方不得干涉等内容。2018年1月12日,被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金90000元。2018年1月1日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杰曾与原告方协商,要求交纳土地租金,继续租赁涉案土地。原告未予同意。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被告的股东为刘江龙(任监事)、刘东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浙江旗逸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日注销,决议解散)的股东为刘江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盼成(任监事);刘江龙与刘东杰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及收款收据、2014年6月8日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浙江民泰银行电子回单、(2017)浙0206民初8431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刘优芬通话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土地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该些租赁合同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杰主张,2018年1月1日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系刘江龙所签,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因涉案编号为×××01号租赁合同签有被告的印章,刘江龙系刘东杰之父,系被告的监事,刘东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阻止或不同意刘江龙签订编号为×××01号租赁合同,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杰以其不认可刘江龙签订前述租赁合同的效力,应继续履行涉案调解书等的内容等为由予以抗辩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编号为×××01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2014年2月15日与旗逸物流公司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在本合同订立之日同时废止;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原燕湾社支部书记、社长刘海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书全部作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浙02**民初8431号)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同时作废”等,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2017)浙0206民初843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理腾空涉案土地,将租赁土地归还原告,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约定租期为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自2020年2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82.19元/天,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面积30亩土地(四至为东起沿海中连接线,西至山脚,北至大旗山,南至星鑫铝业厂房)清理腾空并归还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

二、被告***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归还土地违约金(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违约金标准为82.19元/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新荣

人民陪审员  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裘宝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沈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