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道听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
负责人:刘纪平,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辉,宁波市北仑区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燕湾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燕湾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由燕湾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旗逸公司向燕湾合作社承租了30亩土地用于开办驾校,因国土部门不同意开办驾校,故旗逸公司被迫将荒地改造为大棚基地。后相关纠纷被一审法院调解后形成调解书。2018年1月1日,燕湾合作社欺骗旗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杰的父亲刘江龙(系文盲)签订所谓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用以推翻法院的调解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燕湾合作社欺骗一审法院,在上述合同原件上手写伪造的文字,该份伪证无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燕湾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燕湾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1.旗逸公司立即清理腾空土地,并将租赁物归还给燕湾合作社。2.旗逸公司支付燕湾合作社违约金(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的违约金7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旗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甲方(出租方)燕湾合作社(签字代表刘海平)与乙方(租赁方)浙江旗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逸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江龙)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载明:甲方将位于燕湾社面积30亩(荒地、水面、滩涂等,以下简称该资源)租赁(承包)给乙方使用;该资源方位东起沿海中心连接线,西至山脚,北至大旗山,南至星鑫铝业厂房;该资源属于甲方所有;乙方租赁甲方资源用于物流堆场;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资源,乙方应如期返还;租金按3年缴纳一次,每亩每年租金7000元,该资源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21万元,三年共计63万元(相关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租金每隔3年递增5%;乙方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当年租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信用社);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前将资源恢复原状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旗逸物流公司向燕湾合作社支付了土地租金63万元,其中,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3年的土地租金21万元。

2014年6月8日,甲方(出租方)燕湾合作社(签字代表刘海平)与乙方(租赁方)旗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群)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载明:甲方将位于燕湾社面积30亩土地租赁(承包)给乙方使用;该资源位于东起沿海中心连接线,西至山脚,北至大旗山,南至星鑫铝业厂房的山茺;具体使用面积及付款方式按现用实际面积计算;该场地需要平整,挖出清理的一切多余泥石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负责配合处理,如遇国土部门等涉及,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涉;乙方租赁甲方资源用于苗圃种植;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4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资源,乙方应如期返还;租金按3年缴纳一次,每亩每年租金7000元,该资源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21万元,三年共计63万元(相关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租金每隔3年递增5%;乙方于每年5月15日前将当年租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信用社);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租权,如需续租,在甲方同意下另签合同;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土地征收,除土地征收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其他各项征收补偿、赔偿及花木迁移费等归乙方享受;(手写补上去的)2014年度2月15日的合同,租赁方旗逸物流公司,2015年度租赁方变更为旗逸公司等内容。

2017年12月期间,旗逸物流公司起诉燕湾合作社,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无效,燕湾合作社返还旗逸物流公司租金21万元等。经调解,该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84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旗逸物流公司、燕湾合作社一致同意,旗逸物流公司与燕湾合作社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中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农作物种植;旗逸物流公司、燕湾合作社一致同意租赁期限按原合同不变;旗逸物流公司、燕湾合作社一致同意自2017年2月15日起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的租金9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的租金12万元;有关涉案土地的其他合同、承诺书等所有文书均作废等。

2018年1月1日,甲方(出租方)燕湾合作社(签字代表刘明军)与乙方(租赁方)旗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江龙)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载明:甲方将位于燕湾社面积30亩(荒山、水面、滩涂等,以下简称资源)租赁(承包)给乙方使用;该资源位于东起沿海中心连接线,西至山脚,北至大旗山,南至星鑫铝业厂房,该资源属于甲方所有;乙方租赁(承包)甲方资源用于花木及农作物种植;租赁(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租赁(承包)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资源,乙方应如期返还;租金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该资源每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30000元(相关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3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共计玖万元整;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三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租赁(承包)期间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前将资源恢复原状,乙方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资源恢复原状的,应事先取得甲方同意;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租权,如需续租,乙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在甲方同意下另签合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资源存在状态,擅自搭建违章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租给他人,乙方擅自改变、搭建或擅自转租他人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一方违反约定义务,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或委托有关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损失金额,违反约定的一方负责赔偿;原2014年2月15日与旗逸物流公司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在本合同订立之日同时废止;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原燕湾社支部书记、社长刘海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书全部作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浙02**民初8431号)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同时作废;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赔偿为乙方享受地面作物赔偿,土地及其他性质的各种赔偿均归甲方享受,乙方不得干涉等内容。2018年1月12日,旗逸公司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燕湾合作社支付了土地租金90000元。

2018年1月1日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到期后,旗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杰曾与燕湾合作社协商,要求交纳土地租金,继续租赁涉案土地。燕湾合作社未予同意。现燕湾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旗逸公司的股东为刘江龙(任监事)、刘东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旗逸物流公司(2018年11月30日注销,决议解散)的股东为刘江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盼成(任监事);刘江龙与刘东杰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燕湾合作社就涉案土地与旗逸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该些租赁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旗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杰主张,2018年1月1日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系刘江龙所签,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该院分析认为,因涉案编号为×××01号租赁合同签有旗逸公司的印章,刘江龙系刘东杰之父,系旗逸公司的监事,刘东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阻止或不同意刘江龙签订编号为×××01号租赁合同,故旗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杰以其不认可刘江龙签订前述租赁合同的效力,应继续履行涉案调解书等的内容等为由予以抗辩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鉴于编号为×××01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2014年2月15日与旗逸物流公司签订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在本合同订立之日同时废止;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原燕湾社支部书记、社长刘海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等文书全部作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浙0206民初8431号]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同时作废”等,故旗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17)浙0206民初843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燕湾合作社有权要求旗逸公司清理腾空涉案土地,将租赁土地归还燕湾合作社,且要求燕湾合作社支付违约金(约定租期为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自2020年2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82.19元/天,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综上,燕湾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面积30亩土地(四至为东起沿海中连接线,西至山脚,北至大旗山,南至星鑫铝业厂房)清理腾空并归还给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二、***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北仑区***道昆亭村燕湾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归还土地违约金(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违约金标准为82.19元/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旗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农村集体资源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01,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8日,但无手写部分),拟证明:燕湾合作社在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01的合同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形。

燕湾合作社经质证认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编号为×××01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8日,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5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难以认定是否是一审认定的同一份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燕湾合作社与旗逸公司曾就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8年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1801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两份,因后一份合同实系对前一份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且该份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应以编号为201801的《农村集体资源租赁(承包)合同》为履约依据。依据该份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现该期限业已届满,而旗逸公司仍继续占有涉案土地,故燕湾合作社诉请旗逸公司腾退、返还涉案土地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虽旗逸公司诉称燕湾合作社系欺骗其法定代表人刘东杰的父亲刘江龙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但该份合同中加盖有旗逸公司的公章,并且,刘江龙系旗逸公司的监事,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旗逸物流公司亦曾参与涉案土地的租赁使用、纠纷调解等环节,燕湾合作社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旗逸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旗逸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其中约定的90000元租金,即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因此,旗逸公司之上述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旗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辉

审判员 俞灵波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