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3953号
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丁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DY1W9U。
经营者:伍顺洪,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贵州春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1单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449927M。
法定代表人:张玉海。
被告:张玉海,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张来彬,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春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玉海、张来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47元,由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张志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雷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