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1064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朱巧连,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四川弘扬诚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2单元7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电子信息产业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朱巧连、四川弘扬诚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劳务公司)、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支持起诉,被告贵州科技公司、四川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湘0523民初1064号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长期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连、四川劳务公司、贵州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9400元以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科技公司中标了贵州省盘州市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由被告贵州科技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据原告了解,贵州科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四川劳务公司,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与被告朱巧连。因***、朱巧连与原告系同乡,便雇佣了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工资按天计算,具体工作内容为拉电线、树立电线杆、挖土方等。原告已按照要求完工,现该工程项目也已经全部完工,经过核算,被告***、朱巧连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19400元。经原告催收,二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21年2月2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贵州科技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将部分项目非法承包给了被告四川劳务公司,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巧连,被告贵州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对被告***、朱巧连拖欠的工资需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被告朱巧连提交书面答辩状:1.被告朱巧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与四川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朱巧连,被告朱巧连不属于劳务分包事宜负责人;2.被告朱巧连从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也未与原告进行报酬结算,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劳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被告四川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四川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原告称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巧连,该陈述与事实不符;3.被告四川劳务公司从未拖欠任何个人的劳务费,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在分包劳务工程中,已按约向提供劳务者足额支付了劳务费。
被告贵州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被告贵州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贵州科技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提出具体支付数额,说明债务人是***,债权人是原告,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3.即便原告是提供劳务者,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贵州科技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出诉讼的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对项目投入了资金、技术、机械、人工并具体负责施工的个人,原告不符合该要求,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贵州科技公司从未拖欠过任何单位、个人的款项,被告贵州科技公司的工程项目均是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清单原件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工程施工协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清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将贵州省盘州市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约定按天计算工资。202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工资119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壹拾壹万玖仟肆佰119400(元),珠东施工队欠款人:***”。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贵州省盘州市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部分劳务后,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报酬119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巧连为共同承包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朱巧连为共同承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巧连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四川劳务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科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94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执行的款项由被告***付至本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清
人民陪审员  李德高
人民陪审员  吴忠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梦思
书 记 员  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