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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02民初13913号 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18970元(逾期利息按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3日为1897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对【贵阳宝能国际会展城A-05-01地块供配电工程】进行项目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并约定“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投标人”原告按投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缴纳了1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后续投标。此后,中标结果公布,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15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1、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参与招投标及缴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21年7月,招标活动于2021年7月结束。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1年7月起算,至2024年7月届满。原告于202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主张的时效中断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虽声称于2023年12月19日寄送《催款函》,但并未提供该函件的送达凭证、签收记录或答辩人的确认回复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应当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免息退还” 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投标人”。该约定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同意招标文件条款并参与投标后,又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2、利息计算标准与起算点均无依据。即便贵院认定需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也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时,利息起算时间亦不应早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一份投标须知:2021年7月,原告就贵阳宝能国际会展城A-05-01地块供配电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建设地点: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腾路与西南环线交汇处。工程概况:贵阳宝能国际会展城A-05-01地块规划总用地面积60945.87m,总建筑面积195243.25m,计容建筑面积140144.9m,不计容建筑面积55098.35m,业态涵盖住宅、公共配套、商业设施。本次招标范围为整个地块的供配电工程,包含内外电。投标担保1.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投标保证金采用转账方式或者保函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以转账方式交纳时,请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账户名: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贵阳机场支行,账号:XXX。2.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投标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按合同要求提供给甲方后退还(不计利息),无需缴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履约保函的合同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予以退还(不计利息)。3.投标单位采用银行保函进行投保担保的,银行保函的有效期须长于上述规定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 2021年7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XXX账户向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贵阳机场支行XXX转账15万元(附言:投标保证金)。 2023年12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邮寄催款函。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我司于2021年7月9日参与某丙公司贵阳宝能国际会展城A-05-01地块供配电工程项目的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我司于2021年7月1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整),某丙公司至今尚未退还我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整),请某丙公司本着友好诚信之原则,在收到此催款函后15日内将上述逾期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付我单位帐户(户名: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开户行:贵阳某有限公司白云高新支行;帐号:XXX))。否则,本单位将循法律途径解决,届时可能造成某丙公司不良影响并将有损某丙公司诚信形象。特此函达。商某! 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16:07通过EMS(快递单号:1253879698032)向被告公司员工胡某邮寄催款函,该快递显示于2023年12月20日12:36分已被本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投标须知、付款凭证、催款函、快递单号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原告某甲公司提交2023年12月向被告催收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催告导致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参与被告工程的投标,并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该款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为凭,因原告未中标,按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投标须知约定“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投标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但综合考虑某乙公司迟延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某乙公司自收到邮寄催款函次日起,即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退还150000元及利息(从2023年12月21日起,以尚欠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