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市民政精神病康复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民政精神病康复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院副院长。
原告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民政精神病康复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巴彦淖尔市民政精神病康复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住院部进行内外装饰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2011年12月,原告所施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528641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349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所欠工程款的15%的年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1339228.5元,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重新核对后,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83410元并支付利息1172335元。
被告巴彦淖尔市民政精神病康复福利院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383410元属实,利息1172335元也是按我们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我们属于福利院,福利院是为弱势群体服务的,原告能否在利息上给予减免,我们要求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我们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也存在客观原因,并不是我们不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4日签订)。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2号证据。建设工程竣工报告(2011年11月24日)。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
被告质证意见为,竣工时间属实,因为消防没有验收,所以我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证,按照规定,消防未验收,我们是不能使用的,但是我们已经使用。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也是我们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
3号证据。巴市民政精神病院第四病区竣工结算汇总表。该表中的2、3、6、7项,就是原告的总工程款528641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欠原告总工程款为5286410元。
4号证据。****公司诉讼请求变更意见。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83410元并支付利息1172335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欠原告工程款1383410元及利息1172335元属实。
被告巴彦淖尔市民政精神病康复福利院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对竣工时间无异议,且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第四病区进行内外装饰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款按合同第六条给付,违约按所欠金额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28641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3410元,利息为1172335元。
本院认为: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民政精神病康复福利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年利率15%承担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民政精神病康复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巴彦淖尔市祥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410元,并支付利息1172335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5.96元,原告预交13622.98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婷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