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302行初106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票市。
原告***,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票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丁文举,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强强,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票市双河管理区铁西社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3961369666。
法定代表人宝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孟强强、席秀臣,第三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14日对申请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姜雅杰作出编号:[2020]BW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姜雅杰系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9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姜雅杰开车拉同事从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子村工地回到位于宝国老镇单位租赁的北票市明江农机服务站宿舍休息。16时50分许,在食堂吃饭时突然发病昏倒,人事不省,同事拨打120,同时开车往北票市医院方向送,途中和120相遇,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心梗。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姜雅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姜雅杰系第三人员工,长期在野外施工,从事技术员兼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七点到晚五点,2019年12月8日16时左右,姜雅杰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感觉身体不适,胸闷、气短,其单位领导让姜雅杰提前拉工友从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子村工地回到位于宝国老镇单位租赁的北票市明江农机服务站,该农机站即是单位仓库、又是食堂和宿舍。姜雅杰认为自己是胃疼,到食堂找吃的,但病情没有缓解,并突然加重昏倒,人事不省,单位同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到北票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姜雅杰是在工作岗位已经出现发病症状,因没有引起本人及单位领导注意,没有及时到医院救治,致使姜雅杰病情加重,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姜雅杰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亡认定条件。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姜雅杰不是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病,而是在返回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工资明细;4、事故调查报告;5、诊断书、死亡证明、急诊病历;6、营业执照;7、中标通知、施工合同、工程派工单;8、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9、姜雅杰房屋建设用时使用证、购房合同;10、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回证;12、120电话出车记录;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施工地点到宿舍线路图;15、施工地点及宿舍照片;16、120出车查询记录;17、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及回证。
第三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我方认为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姜雅杰系第三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开车及技术工作。2019年12月8日16时左右,姜雅杰在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便提前拉工友从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子村工地回到单位租赁的北票市明江农机服务站,在吃食物时,突然昏倒在炕上,人事不省,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心肌梗死。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14日对申请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姜雅杰作出编号:[2020]BW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姜雅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姜雅杰在施工工地时即已感觉身体不适,未直接就医,在其回到公司宿舍后,在吃食物时,突然昏倒,人事不省,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符合相关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亡的法定条件,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亮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