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3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举,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含,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席秀臣,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双河管理区铁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宝建华,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资格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含、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朝阳钜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钜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姜雅杰系第三人钜恒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开车及技术工作。2019年12月8日16时左右,姜雅杰在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便提前拉工友从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子村工地回到单位租赁的北票市明江农机服务站,在吃食物时,突然昏倒在炕上,人事不省,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心肌梗死。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14日对申请人钜恒公司、姜雅杰作出编号〔2020〕BW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认为姜雅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姜雅杰在施工工地时即已感觉身体不适,未直接就医,在其回到公司宿舍后,在吃食物时,突然昏倒,人事不省,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符合相关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亡的法定条件,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姜雅杰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虽然没有直接送医治疗,但其没有下班,在单位租赁的办公室内病情加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雅杰系单位安排在该房屋工作、居住,该房屋既是宿舍,也是其工作场所,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判决都认定此种情形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机关做了大量调查工作,形成案涉卷宗,认定姜雅杰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而是在宿舍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维持。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于姜雅杰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认定,与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和原审法院不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是姜雅杰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亡情形。通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姜雅杰同事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姜雅杰在原审第三人钜恒公司工作职责是司机和电力施工,事发当天,其在户外施工时感觉身体不适,驾车拉工友回到单位宿舍后吃食物时突然昏倒,紧急送医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对于吃住及非外出施工时的办公场所均在公司宿舍的姜雅杰来说,单位宿舍可视为其工作场所,而感觉身体不舒服吃些食物亦是工作过程中的正常、合理生理需求,可以视作工作准备。姜雅杰事发当天16:40在宿舍吃食物时突发疾病昏迷之前,均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工作或工作准备行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其宿舍内发病情形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20〕BW0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敏一
审判员  佟 伦
审判员  郭继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晓敏
(法官助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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