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7356号
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生,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首作(曾用名成广),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正公司”)与被告成首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源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生、凌国斌及被告成首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违约履行《承包经营合同》造成原告损失144,319.29元;2.本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原告桐梓分公司,并担任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相关经营管理、独立经营分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前两年每年10万元承包费,每年支付一次,***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履行中,由于***未积极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4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29日登报声明桐梓县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遗失、作废。但在此期间,***仍继续以桐梓县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3月***以桐梓县分公司名义与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丁木庄园一期强电工程施工期间,与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未支付该公司货款,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2016)黔0302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以及桐梓县分公司应支付遵义电线电缆公司货款623,766.5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20年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造成损失而驳回原告起诉,现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执恢386号裁定书划拨原告下属分公司凯里支行账户144,319.29元,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应当立即停止该分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但***却无视合同约定义务,拒不支付承包费用,同时继续经营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后又不支付材料货款,被人民法院划拨分公司凯里支行账户144,319.29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害结果。而成首作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与***相互配合,以桐梓县分公司的名义参与上述合同行为,应当与***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没有交纳管理费不是事实,实际全部是缴纳的,其余以成首作的意见为准。
被告成首作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实际就经营了两年即2013、2014年,之后原告一张纸就把分公司废了,管理费肯定是按期向分公司缴纳的,一般的挂靠协议一签订就要立即支付管理费,不然公司不会出具任何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源正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正桐梓分公司”)系天源正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8日,于2020年6月15日注销登记。2012年3月8日前的负责人为邓伟。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负责人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负责人为凌国斌,此后变更为许阳峰。在此期间,2012年3月13日,原告天源正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办(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任命***为天源正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天源正公司将天源正桐梓分公司发包给***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按时交纳承包经营及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前两年为10万元每年,两年以后的承包费用根据市场需求来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乙方承包的天源正桐梓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收入及利润归乙方所有,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所带来的责任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4年3-5月期间,天源正桐梓分公司在承建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丁木庄园一期强电工程施工期间,***委托成首作多次在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线、电缆。因天源正桐梓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468号判决天源正公司支付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23,766.50元及相应利息。后天源正公司、天源正桐梓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2月4日,上述执行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天源正公司下属分公司凯里支行账户内的款项144,319.29元。现天源正公司以***、成首作系天源正桐梓分公司的承包人为由,认为上述案件的支付责任实际应由其二人承担,因其二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天源正公司被执行划拨了相应款项,给天源正公司造成了损失,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天源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以天源正桐梓分公司名义承建丁木庄园一期强电工程,并在该工程建设中因购买电线、电缆产生债务未履行,该债务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天源正公司被实际执行案款144,319.29元,上述款项属于***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承担,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上述案件被执行造成的执行款损失144,319.29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成首作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成首作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成首作与***二人具有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成首作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4,319.2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冯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阳志坚
书 记 员 魏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