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芸倩,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湘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941673257。
法定代表人:陈进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13号A幢B1型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69257968。
法定代表人:许阳峰,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正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电线电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电线电缆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一、一审法院以***与电线电缆公司在庭审时未能提交所有的对公账户及私人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为由,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庭审中***表明由于银行的管理制度,***已经穷尽了所有的途径获取到了其名下现有的还在正常使用的银行账户的流水(在其担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时),由于部分银行卡一直未曾使用,部分早已注销,现无法调取记录,望合议庭能予以调查核实,但合议庭并没调查清楚就以***提交证据不全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系错误的。2、公司的对公账户虽有四个,但此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在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将公司改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并担任法人,电线电缆公司也是以此为由追加了***为被执行人,故***只需要提供其担任独资公司法人期间公司的对公账户,其私人银行流水,财务报表等。因为***曾经离开过公司,其中两个对公账户早在2010年12月30日及2012年7月2日就注销了,还有一个对公账户系在2020年9月2日开户,***早已退出公司并不知情,故***提供的对公账户虽只有一个系有理有据的。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对公账户信息不全是错误的。
电线电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被答辩人对天源正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因被答辩人主张取得天源正公司股权系赠与、并未出资,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答辩人拿出与李云钟、凌国红、凌国锋后面补签的股权赠与协议,用以证明其取得天源正公司的股权系公司原股东赠与,仍应提交第三方对天源正公司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李云钟、凌国红、凌国锋三人在这期间并没有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几方的赠与不存在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2、被答辩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天源正公司唯一股东,依法被追加为被申请人,如对追加有异议,依法应对天源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不论是依据《公司法》还是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被答辩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的判例,个人公司股东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有效的证据就是提交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且存在审计不能或审计失败情形时,应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庭审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财务清册,申请对公司的财务清册进行审计,形成书面的审计报告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被答辩人只是提供了自认为是自己的全部银行账户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故,一审法院才以举证不能让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已经在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中认定,且答辩人也已经举证证明:天源正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被答辩人个人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答辩人持股100%一直到2018年5月9日,才变更为许阳峰持股100%。从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过变更,但依据《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只能交出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财务清册,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后才能证明其财产有没有独立于公司。
天源正公司未答辩。
***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驳回电线电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电线电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天源正公司系于2007年9月11日成立,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1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文梅,2012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云钟。2012年6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股东为李云钟(持股15%)、凌国红(持股15%)、凌国峰(持股70%)。2017年1月3日,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投资人由凌国峰持股70%变更为***持股100%。2017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云钟。2018年3月28日,公司住所地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16层2号变更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13号A幢B1型9层1号。2018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阳峰,投资人由***持股100%变更为许阳峰持股100%;2、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天源正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于2007年9月8日前缴足,***出资102万、汪富华出资98万元。天源正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10年10月14日缴足,***出资153万元、汪富华出资147万元。天源正公司再次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前缴足,李云钟出资150万元、凌国红出资150万元、凌国峰出资7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凌国红、凌国峰、李云钟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各自所持股份以货币形式转让给***,由***在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支付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在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8年5月7日,***与许阳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标的公司100%、1500万元的股权,作价转让1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后也在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3、因电线电缆公司诉天源正公司及天源正桐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302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源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电线电缆公司货款623766.5元及违约损失(以本金623766.5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天源正公司承担。判决作出后,天源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电线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0302执19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身份证号码5201021963××××××××)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由被执行人天源正公司、天源正公司桐梓县分公司、***支付623766.50元及违约损失(以本金623766.5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10元、执行费981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黔03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黔0302执1925号之一执行裁定;二、追加***为(2017)黔0302执1925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酿成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追加***为电线电缆公司申请执行遵义易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虽然凌国红、凌国峰、李云钟分别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三人所持股权转让,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转让款已实际支付,且***所提交的《验资报告》最后一份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对发生股权转让后有无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相应报告,***关于股权系赠与、并未出资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电线电缆公司关于***出资不实的辩解予以采信。而***作为执行过程中天源正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天源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精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为公司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有规范的会计账簿、凭证完整等;证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时将自己与公司区分对待,没有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为自己获取利益;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0条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天源正公司社保交纳证明、财务报表、对公账户流水及***个人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但在***非公司股东期间,天源正公司的银行账户仍与其个人账户发生多笔往来,并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许昌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电线电缆公司的申请,以(2020)黔03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追加***为(2017)黔0302执1925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对公账户使用情况及***担任独资公司法人时使用唯一对公账户的清单。2、***名下所有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与电线电缆公司没有财产混同。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系天源正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赠与***便于更好的管理公司,至于工商管理登记处的协议系按工伤管理规定标准登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4、申请报告一份。证明:2007年至2020年天源正公司的财务情况,天源正公司股东并未出现抽逃出资的现象,且系在全额出资完毕后将股份赠与***所有,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5、执行裁定书。证明:天源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尚有诸多债权未收回,并非故意拖欠债务及逃避债务的嫌疑,天源正公司在收到债权后将第一时间归还债务;6、工商登记申请书。证明:该申请书并非***本人签字,系他人代签,***本人并不知情,且电线电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是以***在2018年4月份担任天源正公司的法人为由,该法人的转让本就不合法,故望法庭撤销电线电缆公司追加***的执行申请。电线电缆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本案从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以来红花岗法院冻结的天源正公司银行账户还有其他账户。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对此作专项审核。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此证据明显系后面补签,因为一审时并未提交,且此协议是股东内部行为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该报告第一页提到“已经讲清楚是实收资本专项审计报告...”第七页第八条已明确专项审计报告的适用范围为准,未对***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进行审计,因此不能证明***不应当对电线电缆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未能对股东在出资后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审计,所以不能证明公司股东未在出资后抽逃出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工商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如***认为签订有问题,可以另案处理,且电线电缆公司与天源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发回重审,发回后一、二审***均出庭参加诉讼,且在2018年电线电缆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签署人也是***本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只有当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要义是行为独立和责任独立,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循这一基本准则。而公司法规定的否定该独立性的例外情形是为防止股东滥用这一原则而损害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人权益,即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根据***提供的其担任天源正公司一人股东暨法人代表期间的对公账户清单、个人银行账户清单、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可知,***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等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故本案中***作为天源正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17)黔0302执192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令狐荣强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张 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