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4506号
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B1型****。
法定代表人:许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堪,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被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正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违约履行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造成原告损失2543109.5元,并判令被告***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3日经原告与***自愿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原告桐梓县分公司,并担任该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相关经营管理,***独立经营该分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前两年每年10万元承包费,每年支付一次;***在经营期间经营资金由其自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双方违反该合同任意一条,对方有权解除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未积极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4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29日登报声明桐梓县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遗失、作废。但在此期间,***仍继续以桐梓县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首先,2013年3月***以桐梓县分公司名义承接贵州森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南部新城马鞍山A区、D区的水电安装工程期间,购买赵先全水电管件材料货款228863元未支付,经桐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03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以及桐梓县分公司应支付赵先全货款人民币228863元,该案已申请强制执行。其次,2014年3月7日,***以桐梓县分公司与贵州力奇供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未支付相关货款,经力奇公司向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作出(2018)黔011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以及桐梓县分公司应支付力奇公司货款1690480元,现该案已申请强制执行。再次,2014年3月***以桐梓县分公司名义与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丁木庄园一期强电工程施工期间,与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未支付该公司货款,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2016)黔0302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以及桐梓县分公司应支付遵义电线电缆公司货款623766.5元。而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均由***与***共同完成,因此***应当与***共同承担该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在该几件案件中均要求***以及***承担责任,但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原告不服该案判决向贵州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经该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黔民申2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再审申请。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应当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受该合同法律约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应当立即停止该分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但***却无视合同约定义务,拒不支付承包费用,同时继续经营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后又不支付材料货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害结果,其行为依法应当属于违约行为。而***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与***相互配合,以桐梓县分公司的名义参与上述合同行为,与***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方说的这些我都不知道,我与原告方没有签订合同。我是在管理公司,有没有签合同记不清楚了。
被告***辩称,原告在报纸上公告桐梓分公司营业执照作废是原告公司内部的问题。当时是凌国斌来桐梓开分公司,因在桐梓不认识人,只认识***的兄弟邓伟,我在桐梓的供电局上班,凌国斌就请邓伟来管理公司,但邓伟没空,就让***来管理公司,但***并不是承包经营公司,每年总公司在分公司来收取管理费,最开始管理费只有每年几万元,并不是原告说的十万元。当时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租房子都是凌国斌来办理的。***对业务不清楚,因此私下在业务方面来请教我。关于作废的事,当时在正华商务会所凌国斌提出要对管理费涨价,凌国斌就和***吵起来了,凌国斌就说要注销桐梓分公司。后来与森航房开赵先全的货款桐梓法院已经判决并执行了。1690480元的货款贵阳市乌当区法院也判决执行了的。楚米森林公园的款项是我私下去接的工程,与电缆厂190多万元的货款,前面的都给了,只剩一点尾款大概60000元也协商处理了。当时凌国斌也来找过我,我也给他说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源正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正桐梓分公司”)系天源正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8日,于2020年6月15日注销登记。2012年3月8日前的负责人为邓伟,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负责人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负责人为凌国斌,此后变更为许阳峰。
天源正桐梓分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承包了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桐梓县南部新城的相关项目,因施工中需要水电管件和电力材料,该公司时任负责人***委托***进行采购。***委托严旭在赵先全处购买排水材料,因尚欠228863元材料款,赵先全于2016年1月5日以天源正公司、天源正桐梓分公司、***、严旭、***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03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源正桐梓分公司支付赵先全货款228863元,天源正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天源正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以天源正桐梓分公司名义先后七次在贵州力奇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奇公司”)处购买电缆,因天源正桐梓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力奇公司于2018年7月4日诉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源正公司、天源正桐梓分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1690480元及资金占用费,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黔011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源正桐梓分公司支付力奇公司货款1690480元及以1690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天源正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力奇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天源正桐梓分公司在承建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丁木庄园一期强电工程施工期间,***委托***多次在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线、电缆。因天源正桐梓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468号判决天源正公司支付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23766.50元及以本金623766.5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后天源正公司、天源正桐梓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源正公司、天源正桐梓分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黔民申2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天源正公司以***、***系天源正桐梓分公司的承包人为由,认为上述三个案件的支付责任实际应由其二人承担,因其二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给天源正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知,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由违约一方当事人以其财产赔偿对方当事人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二是有损失后果,即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是损失的原因,损失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原告虽提交了三份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其并未实际履行该三份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其是否能够履行及履行数额的多少并不确定,也即其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多少尚不明确。因此,在原告的损失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即便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因缺乏构成要件而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44元,减半收取13572元,由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7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1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