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2068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13号A幢B1型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69527968。
法定代表人:许阳峰,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太、张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源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7070元,并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天源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源正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与***订立合同,向***购买电杆、拉线盘等电力材料。***向被告天源正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天源正公司未依给付款,至今尚欠货款447070元。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作出付款承诺而拒不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借用被告天源正公司资质承揽了湄潭县鱼泉街道蒋平岩至的电线改造工程是事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也是事实,且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代表的是被告天源正公司,实际经办人的收货数量未核实。愿意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但现无履行能力。
被告天源正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源正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安装及管理咨询服务。被告***挂靠被告天源正公司承揽湄潭县鱼泉街道蒋平岩至的电线改造工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源正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天源正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杆、拉线盘,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数量、运输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天源正公司单位印章,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天源正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货物。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电杆)等物资,金额约460000元,原订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由于工程款项未到公司,现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8年8月25日左右支付5万元,(2)、2018年9月25日左右支付5万元,(3)、2018年10月25日左右支付10-20万元,(4)、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但是被告***未依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天源正公司、***的交易总价款为457070元,认可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被告***也承认现欠付原告***货款4470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应依法进行;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代表被告天源正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有效。原告***向被告天源正公司、***提供了货物,就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被告天源正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不持异议,具有结算的性质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源正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外以被告天源正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源正公司承担,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源正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47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借用(挂靠)被告天源正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用(挂靠)行为无效,且双方存在共同的缔约过失,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47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对欠付的货款约定了分期履行,这是对双方《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源正公司、***从2017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分期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源正公司、***按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被告天源正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本有权要求其一人股东许阳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出这一请求,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
综上所述,被告天源正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447070元及依法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源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人民币447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6日到2018年9月25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26日到2018年10月2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6日到2018年12月30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到2019年8月20日以4470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到清偿之日以4470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负担466元,由被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兴旭
书记员费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