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2日以要与**进行对账结算,完善补强证据后再行起诉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刘秀萍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