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582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固原市西吉县火石寨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系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彭阳县交岔乡和小岔乡修路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3.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双方于2018年7月1日达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且该劳动合同在劳保监管部门进行了登记,且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65万元劳务工资,后清偿了一部分,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仍拖欠3.6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招收转入职工花名册,证明***是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招聘的农民工;2.2018年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农民工劳务工资是由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向***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是彭阳县交岔大坪公路实际中标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劳务费是由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至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彭阳县交岔乡和小岔乡修路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3.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欠原告***3.65万元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的向原告履行清偿的义务。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向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霖
人民陪审员 马 娟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晓慧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