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微省天长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政通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402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在外地出差,有未提交的付款证据,上诉人**于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微信付款(微信昵称“我的故乡”,手机号码1329959****)共计34100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2000元、2019年2月l日付款4000元、2019年3月l4日付款5000元、2019年3月21日付款2000元、2019年3月31日付款1000元、2019年4月9日付款700元、2019年6月20日付款2000元、2019年7月5日付款1000元、2019年8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9年8月31日付款1400元、2019年9月14日付款2000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2000元);上诉人**通过朋友杨现瑞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上诉人**通过会计陈姗姗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共计30000元(2019年4月26日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29日转账l0000元)。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砂石款;上诉人对在一审时***出具的226600元欠条不予认可,该欠条包含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砂石款60000元,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2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承诺按约定时间清偿,此砂石款不应计算在上诉人欠款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砂石款经过计算为:226600元-21000元-341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60000元=21500元,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万元或发回重审。

***辩称,我共给**三个标段的工程供应砂石,一标段的砂石款是71842.5元(一标段的砂石款已经付清了,杨现瑞给我支付了1万元,**通过其公司会计陈姗姗给我转账2万元,其余的都是**给我支付的);五标段的砂石款是166120元(***向我支付了21000元,**向我支付了多少我也说不清楚);六标段的砂石款是60480元(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20000元)。涉案的是五标段工程,共应支付我砂石款226000元,支付了52600元(***支付了20800元,31800元都是**付的),下欠17万元未付,上诉人**通过朋友杨现瑞向我转过10000元,但是是一标段的砂石款,一标段**欠我71842元;上诉人**通过会计陈姗姗向我微信转账20000元,也是一标段的,一标段的砂石款已经付清了。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我50000元砂石款;***出具的226600元欠条中还包含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款60480元,该60480元砂石款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20000元。

***述称,226600元是由五标段166120元(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彭阳县大坪至荨麻公路)和六标段60480元(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彭阳县小岔吊岔至曹沟公路)组成的。五标段我向***已付21000元。**上诉所说的支付给***的50000元是五标段的砂石款,但是***和**协商将该50000元抵顶了一标段的砂石款,双方协商好后分别给我打电话说了,所以一标段的砂石款就付清了。五标段工程是我与**合作干的,当时**要用五标段的砂石款50000元抵顶一标段的砂石款我不同意,因为一标段是**自己干的。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六标段工程也是我和**合作的,60480元是***拉的六标段的石料款,公司直接给***支付了20000元。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都是由**挂靠,结算都是由**负责。

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但提供书面述称意见:一是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彭阳县交叉大坪至荨麻公路项目的全部施工事项由**实际施工;二是**委托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支付***砂石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砂石款1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至12月,原告***给被告位于彭阳县境内的交岔乡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五标段供应砂石料,后于2018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砂石款226600元的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21000元,被告**支付了砂石款35600元,剩余17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2266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述已经清偿的56600元砂石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减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欠款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清偿欠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砂石的义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砂石款1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明确利息自2019年3月开始的具体日期,自2019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清偿砂石款1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成立,自2019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1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上诉人**的会计陈姗姗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计支付3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手机微信转账截屏1张;证明:案外人杨现瑞受**之托,以微信的方式向***支付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上诉人**以案外人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凭证11张;证明:上诉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合计支付33100元,其中有凭证的是30700元。

***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属实,但是证据一、四中的转账是一标段的砂石款。

***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属实,杨现瑞的转账是五标段的砂石款,陈姗姗和**微信转账是五标段砂石款抵顶了一标段50000元的砂石款,因为在这期间一标段的砂石款还没有支付过。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给涉案的五标段和六标段公路供应砂石料,经双方结算,五标段应付砂石款为166120元,六标段应付砂石款为6048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就五、六标段欠付***的砂石款出具了226600元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施工的一标段公路供应砂石料,经双方结算,一标段工程应付砂石款为71842.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涉案的五标段、六标段工地供应砂石料,**、***、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就五、六标段欠付***的砂石款出具了2266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三方就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支付砂石款。依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微信向被上诉人付款30700元,通过朋友杨现瑞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通过会计陈姗姗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0元对应的证据和通过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21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的上述转款中有50000元是**支付给其一标段的砂石款。本案的原审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施工的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一标段工程亦提供砂石,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一标段砂石款71842.5元。因货币属于种类物,上诉人应就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五、六标段砂石款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原审被告***的述称意见,但经本庭多次询问,**均称一标段的付款情况不明且无法提供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实际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砂石款数额为21500元,然其却请求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砂石款为110000元,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请求明显相悖,不合常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改莉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