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94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7150323993。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方宝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租赁费46700元;2.宁夏东方宝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宁夏东宁夏东方宝盛公司××县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和**。2018年6月,案涉工程代工人杨现瑞要求**的洒水车为工程进行洒水工作,租赁费每月为11000元。2018年11月30日,杨现瑞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租赁费为44000元,油费为700元。2019年4月,**找到**,再次要求**负责工程洒水工作,每月租赁费为12000元。后**支付**10000元,剩余租赁费46700元至今未付。
**辩称,**主张的租赁费属实。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是**借用宁夏东方宝盛公司资质所承包,**、**、杨现瑞共同垫资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杨现瑞联系租赁**洒水车,由**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在**出具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付款期限。案涉工程对外的实际施工人是**,宁夏东方宝盛公司给**出具工程委托书,由**负责与彭阳县交通局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等。**和杨现瑞与宁夏东方宝盛公司没有任何手续,案涉工程对外手续都是以**名义进行的。彭阳县交通局将工程款付给宁夏东方宝盛公司后,宁夏东方宝盛公司再将工程款付给**,**和杨现瑞再与**内部进行收益和亏损分配。因此,**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杨现瑞及宁夏东方宝盛公司共同承担。
**、宁夏东方宝盛公司未作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借用宁夏东方宁夏东方宝××县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的洒水车进行洒水工作。2018年11月30日,经结算,**租赁费及油费共计44700元。2019年4月,**洒水车再次为工程洒水一个月,租赁为12000元,由刘晓飞向**出具结算书一份,**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并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付清欠款。后**向**支付10000元,剩余租赁费467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结算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洒水车供工程租赁使用,**与**之间形成建筑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洒水车供**的工程使用后,**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租赁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46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晓飞自认其与**系合作关系,且愿意承担所欠**所的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内容的履行必须在形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宁夏东方宝盛公司并未与**订立合同,其不是本案租赁关系形成的合同主体。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宁夏东方宝盛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东方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剡雪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全体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