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海原县三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宝盛公司、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资质,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身份是宝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且结算单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为宝盛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确认,***已与宝盛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宝盛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宝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宝盛公司、**连带向***支付石料价款17284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宝盛公司、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资质分别承建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彭阳县G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陆续向**承建的公路工程工地供碎石和水洗砂,**收货后,未能将货款全部支付给***。2019年7月24日,工程项目部向***分别出具结算单,载明:五标段(宝盛公司)。***给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项目部五标供应价款为97984元的碎石和水洗砂;一标段(晨洋公司)。***给彭阳县G309经陈壕至后洼公路工程项目部一标供应价款为74860.5元的碎石,上述价格含运费、不含税,并加盖宝盛公司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2019年11月21日,**在结算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与***间虽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向**承建的公路工程工地供碎石和水洗砂,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支付货款17284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用宝盛公司、晨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284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系本案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虽盖有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由**个人保管,项目部对外结算等民事活动由**个人完成,无宝盛公司授权委托等证据证明**代表公司行为。另外,**、晨洋公司在一、二审中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抗辩、陈述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后,**、宝盛公司亦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宝盛公司对***主张事实的默认。***一审庭审中认可,**挂靠宝盛公司、晨洋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该工地供应材料,***与**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支付***材料款,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