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6212号
原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政通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砂石款1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12月,原告给三被告位于彭阳县交岔乡的道路交通工地上供应砂石料,在砂石料即将供应结束时,三被告因资金紧张,于是在四方核算后于2018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226600元的欠条一张,工程为五标:彭阳县交岔至苋麻公路,约定在2019年3月工程验收后被告领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领到工程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剩余19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226600元的欠条一张属实,但之后其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同年10月11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被告高某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同年4月26日高某通过陈姗姗向原告转账20000元,同年6月29日再次通过陈姗姗向原告转账10000元;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高某协商将该款转移至其他工程中。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高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至12月,原告**给被告位于彭阳县境内的交岔乡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五标段供应砂石料,后于2018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砂石款226600元的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21000元,被告高某支付了砂石款35600元,剩余17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砂石款226600元的事实;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高某付款35600元系五标段砂石款,一标段71842.5元另外结算。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根据确认。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先后向原告转账118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对于其他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2266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述已经清偿的56600元砂石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减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欠款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清偿欠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砂石的义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砂石款1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明确利息自2019年3月开始的具体日期,自2019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高某清偿砂石款17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成立,自2019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1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志刚
二○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