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5民初213号 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464020071503239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1与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1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1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