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7615号
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叶丽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95477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5580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不锈钢钢护栏的生产、安装业务及彩色地坪的施工业务。2014年10月被告因刘家峡黄河博览园河道护栏及艺术地坪工程施工需要,以其下设的十六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护栏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压花混凝土艺术地坪销售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就产品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经被告下设十六分公司验收无误,于同年11月出具结算单。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付,被告违约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设立“十六分公司”,本案系他人冒用被告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因该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移送刑事案件。被告为永靖县的集体所有制的施工企业。被告在从事工程施工业务中,从没有设立过“十六分公司”这一组织。原告与所谓“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地坪销售服务合同,都是与被告无关的他人,冒用被告十六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的司法解释,本案应依法移送刑事。2、原告诉请的工程与被告无关,所诉请的欠款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两份合同,但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可能就涉案合同的欠款金额,进行过任何结算或核对,原告所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合同都为施工安装内容,根据常理施工安装都需要经过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施工安装进行过验收、决算等过程。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性。3、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显示,原告签订的合同为2014年10月,而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在2018年8月,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合同权利,也从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被告。被告完全对该合同的情况不知情。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合上述,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合同涉嫌诈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靖县刘家峡展览馆暨刘家峡大坝码头旅游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由永靖县旅游局发包,由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李维花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护栏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需货方)提供不锈钢河道护栏500米,单价为850元,合同金额为425000元(注:按照实际安装护理米数结算)。合同还就供货时间、交付方式及运费、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代表签字处签署“李维花”名字,并加盖“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6日,李维花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压花混凝土艺术地坪销售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提供压花混凝土艺术地坪,合同约定价款为325000元,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合同还就供货时间、交付方式及运费、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代表签字处签署“李维花”名字,并加盖“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永靖县刘家峡展览馆暨刘家峡大坝码头旅游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安装了不锈钢河道护栏、压花混凝土艺术地坪。并由原告与李维花所代表的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进行了完工验收,形成完工验收单2份。2015年12月1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帝成大道安装护栏支付安装护栏工程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天立公司2014年10月16日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支付剩余总款为593854元,我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给贵公司支付30-40万元,2016年1月底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备注:关于李学鹏工地安装的30米护栏的情况由天立公司同永靖县建设局协调后出具主管领导签字证明后决定如何支付事宜”该承诺书加盖由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李维花签字确认。
另查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工商登记下设十家分公司,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维花以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行为未经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无合同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供《护栏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压花混凝土艺术地坪销售服务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故原告系案涉的实际施工人,若其主张权利应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 伟 新
人民陪审员 宋 秋 玲
人民陪审员 顾 周 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