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等某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2923民初1381号
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        
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组织机构代码:91620102576291066D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        
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组织机构代码:91622923226320103U。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汉族,1967年6月4曰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丁某,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2,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诉某,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295477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1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曰止的全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不锈钢钢护栏的生产、安装业务及彩色地坪的施工业务。2014年10月被告**1因刘家峡黄河博览        
园河道护栏及艺术地坪工程施工需要,以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护栏加工制份,合同就产品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于同年11月出具结算单。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付,被告违约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经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权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权答辩人已经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承担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答辩人依法提出上诉,2020年2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甘01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因此,本案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永靖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17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兰州天立城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和增加另一被告**1,并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期间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管辖异议,认为应由永靖县人民法院管辖,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76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申请;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20)甘01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河道护栏、彩色艺术地坪的加工安装大部分是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完成,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因此,本案已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案处理,如本院受案处理,若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甘0102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发生冲突,本院将无法处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正勇
审判员    唐国华
审判员    刘学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姬发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