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国威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与三亚国威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0271行审80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182号市国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富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海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骆惠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三亚国威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妙林村委会妙林村林家村东辽二组27号王昌官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徐晓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土罚决字[201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责令被执行人三亚国威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限期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61号《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国威公司在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在天涯区妙林村建设三亚人防厂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和海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5月15日印发并于2017年6月1日起执行的《海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责令被执行人国威公司限期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并按4800元/亩处以罚款16092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16092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三亚国威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三土罚决字[201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三亚国威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准予执行。
被执行人三亚国威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三亚国威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柴 华
审 判 员  徐闻悦
人民陪审员  林 芸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豆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