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保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奥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联谊路北西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薄坤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奥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3民初2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壹杨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是清楚、明确的,具有唯一性。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天奥公司为壹杨公司安装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白象街148号综合楼三两台电梯。合同第7项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故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是清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具有唯一性,当事人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而不应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而曲解管辖。三、因本案承揽合同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实际履行,由一审法院管辖不利于查明事实。且天奥公司安装的电梯虽然通过了验收,但在实际运营中发生了诸多问题,经常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壹杨公司将依法提起反诉,如果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反诉由芒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奥公司的起诉事由及诉请,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可以据以确定管辖地的“合同履行地”必须是明确、清晰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天奥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系请求壹杨公司支付安装款及违约金,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天奥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天奥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的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壹杨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壹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芝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