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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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3920号
原告:天奥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联谊路北西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薄坤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北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奥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城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奥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3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4000元(暂定,以270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LPR利率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以33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LPR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一致协商,就被告向原告订购12台电梯事宜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C2018-007),合同中对于电梯型号、参数、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10台电梯,并由第三方湖北翼新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完成安装。2019年4月2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于2019年4月11日移交给被告。截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应付设备款项1515950元,而实际仅支付了11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一直未支付应付款项,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了其他厂家的电梯,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扣除未发货的2台电梯的预付款14950元,被告尚欠原告331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谷城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C2018-007)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2台,总价款为180万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起7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原告需在付款前提供等额发票;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的45%,原告需在付款前提供等额发票;在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设备总价20%,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验收合格》及准运证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已经安装完毕设备总价的95%,原告需在付款前提供等额发票;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保修金,在电梯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不计息),原告需在付款前提供等额发票(第二批货到安装设备按以上条款执行);质保期自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一年,质保期内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维修和更换配件等费用。安装维保由原告委托湖北翼新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由被告直接对湖北翼新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款结算。合同履行中,如被告需要变更合同的,则应于合同约定交货日7天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违约金从约定付款之日起第32天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合同还对产品、工程质量要求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际上共定作了10台电梯并委托湖北翼新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并在2019年4月2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9年4月11日,由湖北翼新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将电梯移交给被告使用。至此,被告应付10台电梯款1501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2019年10月15日止,被告仅支付了117万元,尚欠原告电梯款331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0份、安装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起用回单复印件5份、新梯移交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电梯款331000元及相应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城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奥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款331000元及违约金(以331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谷城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