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2民初318号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湖田一色23幢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34474357XQ。
法定代表人:黄振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1100074。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89号(兴盛大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20667197Q。
负责人:张承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一般代理),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9102935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一般代理),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511222647。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险保险费5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撤诉后,为了有利于法院判决,施工受伤人员瞿宏振书面同意原告到被告投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和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4万元,两项共计54万元赔偿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本案被告索赔。2018年8月31日,沅陵县公路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为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工程造价为12718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施工人员瞿宏振在原告承建的危桥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瞿宏振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19年7月24日,胡业俊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瞿宏振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宏振在施工时被石头砸伤后目前遗有截瘫等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月”持续两年;其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二级医院)或按手术实施医院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
2019年9月8日,施工人员瞿宏振与原告的项目经理熊小勇和原告的工作人员李一帆在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0余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除掉前述期间发生的已由甲方支付的220000余元费用,再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结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85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终结赔偿款。3.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赔偿款,余款人民币35万元赔偿款于今年(阴历)年底付清。4.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抚养、赡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索求任何费用,不得向甲方的资质公司、保险公司、发包单位诉求承担任何责任,永不反悔。6.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赔偿款后,若又以其他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赔偿款的20%的违约金。7.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8.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9.本协议为赔偿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10.本协议一式五份,一份三页,甲乙双方、见证方、保险公司法院各执一份(原件),见证人持复印件。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承诺绝不反悔。双方签字后,该协议并没有履行。
2019年11月4日,施工人员瞿宏振以沅陵县公路管理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一帆、熊小勇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9)湘122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6日,李一帆和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因不服判决,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各方当事人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李一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瞿宏振各项损失费950000元;2.***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项目保险款(保单号XX)直接支付给瞿宏振(户名:瞿宏振账号: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沅陵县支行),抵扣本协议第一项的损失费,不足部分由李一帆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付清;3.本案案结事了,各方就本案不再发生争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2.瞿宏振不是原告投保的寨溪桥危桥项目改造的被保险人,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原告的合法员工才能成为被保险人,建筑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前提必须是与投保人建立合法劳动的劳动者,本案的瞿宏振是违法分包人李一帆雇佣,与云达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瞿宏振即使符合被保险人条件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伤残赔偿等级应按对应的保险金比例进行赔付,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3.云达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的行为,不能转嫁其应赔偿瞿宏振损失的风险。综上瞿宏振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故保险人不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企业工商信息,2018年8月13日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沅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2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抄件,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了保险合同;②工程名称为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③工程造价为1271800元;④保险条款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万元;⑤其保单号为:XX;⑥保险期限:2018年9月14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24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是人身保险而不是雇主责任险或者其他保险。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施工人员瞿宏振的身份证,证明:受害人瞿宏振的身份基本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法庭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证明:受害人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肠、神经源性膀胱;2、腰椎术后;3、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受凉,加强高蛋白饮食,减少刺激性食物摄入;2、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避免运动过量,肌肉疲劳;3、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定期复查双下肢彩超;4、继续保持定时定量饮水,一次200ml,间导时保持尿道口清洁,定期复查尿常规;5、1个月后康复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随诊2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法庭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4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怀四方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2019年7月24日,胡业俊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施工人员瞿宏振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项目评定。②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宏振在施工时被石头砸伤后目前遗有截瘫等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月”持续两年;其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二级医院)或按手术实施医院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是个人委托的鉴定,未经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参与,其所依据的评残依据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符合赔偿标准,同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法庭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8日工伤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①原告与受害人瞿宏振已达成赔偿协议;②除去已支付的22万元,原告应赔偿受害人瞿宏振85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约定的是原告与瞿宏振的雇主责任与本案的人身保险理赔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瞿宏振获得工伤赔偿如果瞿宏振具有被保险人的资格其还是可以获得人身险的理赔,这两种理赔是不冲突的,根据其后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协议没有履行,同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法庭核实。经审查,该证据未体现各方均认可该协议,且未实际履行,受害人已就其实际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6日七甲坪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瞿宏振在修建寨溪桥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称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组证据是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同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经审查,该证据虽无相关单位的证明人予以签名存有瑕疵,但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与该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4日沅陵县七甲坪镇楠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瞿宏振在沅陵县公路局危桥改造项目七甲坪镇楠木村寨溪桥改建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垮方,致使其意外受伤。被告称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组证据是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同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经审查,该证据虽无相关单位的证明人予以签名存有瑕疵,但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与该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受害人是原告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员。被告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法庭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1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并未被中院撤销或者否定。经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因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调解结案后该文书视为被撤销,因而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3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8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①上诉人李一帆和原告与瞿宏振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瞿宏振各项损失费95万元。②原告同意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的项目保险款直接支付给瞿宏振。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不能因调解书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调解书中李一帆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说明李一帆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认为,(2020)湘12民终832号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一审法律文书未生效,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12.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9日情况说明书,证明:①瞿宏振的身份基本信息;②受伤施工人员瞿宏振书面同意原告到被告投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元和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4万元,两项共计54万元赔偿款转让给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由于瞿宏振并不是该项目的合法的被保险人,其本身不具有申请保险金的权利故对合法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受害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证据。
13.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证实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是雇主责任险或者其他责任保险,且双方明确约定伤残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及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和医疗赔付比例。原告称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团体人员保险单有异议,因为该保险单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签名,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团体保险单投保内容是被告方加上去的因此对该被告提供的团体人员保险单的合法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4.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实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什么条件下有被保险人资格,必须是与投保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员工,从劳动关系上界定了被保险人的身份;第七条约定违法施工违法转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保险单被告没有送给原告,如果被告认为送给了原告,请被告拿出原告签字的证据,且该保险条款的受益人不是被告说的范围,其范围是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工作人员以及管理人员,也就是工地所有的人员都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且受益人是不确定的;该份保单是通过电子投保的,本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拟待证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振东,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起重设备的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等。2018年8月31日,原告云达公司与沅陵县公路局与签订了《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云达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4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施工人员瞿宏振在原告承建的危桥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瞿宏振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19年7月24日,胡业俊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瞿宏振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宏振在施工时被石头砸伤后目前遗有截瘫等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月,持续两年;其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二级医院)或按手术实施医院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
2019年9月8日,瞿宏振与原告的项目经理熊小勇和原告的工作人员李一帆在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协议,各方签字后,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瞿宏振于2019年11月4日以沅陵县公路管理局,云达公司、李一帆、熊小勇为被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2020年1月16日,原告的施工人员李一帆和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因不服判决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各方当事人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李一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瞿宏振各项损失费950000元;2.***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项目保险款(保单号XX)直接支付给瞿宏振(户名:瞿宏振账号: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沅陵县支行),抵扣本协议第一项的损失费,不足部分由李一帆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付清;3.本案案结事了,各方就本案不再发生争议。受害人瞿宏振于2020年11月29日以书面形式将向本案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云达公司,此后,原告云达公司多次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险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云达公司是投保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原告云达公司主张:沅陵县公路管理局将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其公司,云达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就该工程的所有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害人瞿宏振为云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并且受云达公司的现场管理,受害人瞿宏振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范围内,是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以身体为保险标的的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的受害人瞿宏振不是原告云达公司投保的“寨溪桥危桥改造项目”中的被保险人;依据云达公司投保单约定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需要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瞿宏振为云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其与瞿宏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受害人瞿宏振与原告云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即无法确定瞿宏振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条件,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玲玲
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