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南路(湖田一色23幢304房)。
法定代表人:黄振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89号(兴盛大酒店旁)。
负责人:张承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并未提交其与瞿宏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只要提供伤者瞿宏振是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就可以认定伤者瞿宏振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伤者瞿宏振是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上诉人一审也提供大量该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需要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的观点是错误的。三、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国家政策规定建筑工程必须参保,目的是为了保障类似农民工发生伤害事故后权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变动大,本案投保单只确定被保险人数即30人,没有要求提供具体人员名单,故只要施工人员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投保单上记载项目负责人熊小勇。李一帆是熊小勇请的工作人员,其是代表熊小勇,也就是代表上诉人召集伤者瞿宏振施工。甚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伤者瞿宏振确实是施工人员,并且是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与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正确,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从伤者起诉云达公司与李一帆案以及云达公司起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多案,均可知,伤者是违法分包人李一帆雇用,
其与云达公司并未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二、在投保单投保人申请处,明确记载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所有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对投保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完全理解并认可,云达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云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伤者如属于本案被保险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与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2.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本案中,伤者系李一帆雇用,其与云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险保险费5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振东,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起重设备的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等。2018年8月31日,原告云达公司与沅陵县公路局与签订了《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云达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4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施工人员瞿宏振在原告承建的危桥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瞿宏振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19年7月24日,胡业俊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瞿宏振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宏振在施工时被石头砸伤后目前遗有截瘫等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月,持续两年;其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二级医院)或按手术实施医院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2019年9月8日,瞿宏振与原告的项目经理熊小勇和原告的工作人员李一帆在沅陵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协议,各方签字后,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瞿宏振于2019年11月4日以沅陵县公路管理局,云达公司、李一帆、熊小勇为被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2020年1月16日,原告的施工人员李一帆和沅陵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因不服判决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各方当事人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李一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瞿宏振各项损失费950000元;2.***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项目保险款(保单号PEGJ20184301103000013)直接支付给瞿宏振(户名:瞿宏振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沅陵县支行),抵扣本协议第一项的损失费,不足部分由李一帆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付清;3.本案案结事了,各方就本案不再发生争议。受害人瞿宏振于2020年11月29日以书面形式将向本案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云达公司,此后,原告云达公司多次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险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云达公司是投保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原告云达公司主张:沅陵县公路管理局将寨溪桥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其公司,云达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就该工程的所有建筑施工人员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害人瞿宏振为云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并且受云达公司的现场管理,受害人瞿宏振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范围内,是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以身体为保险标的的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的受害人瞿宏振不是原告云达公司投保的“寨溪桥危桥改造项目”中的被保险人;依据云达公司投保单约定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需要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瞿宏振为云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其与瞿宏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院无法核实受害人瞿宏振与原告云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即无法确定瞿宏振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条件,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达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保险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云达公司是投保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请处,明确记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所有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对投保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完全理解并认可,云达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瞿宏振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上述约定,瞿宏振如果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与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2.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本案中,伤者瞿宏振系李一帆雇佣,其与云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驳回云达公司请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谌 奕
书 记 员 唐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