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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海源御龙湾20幢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振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春霞,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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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229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追偿权纠纷,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处理错误;2、一审判决将借款清单中的3802088元认定为结算款即被上诉人***应得的总工程款,属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实为3179690元;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无依据主观采纳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为其垫付所欠农民工工资32839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原告将会同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蒲稳侗族苗族乡夏结莲村集中安置项目承包给被告。2018年,在该工程务工的28名农民工以原告公司会同分公司负责人粟某挪用该工程款,导致包工头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12月11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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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向原告出具《夏结莲项目承诺书》,承诺夏结莲项目由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22398元,即全部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同日双方对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802088元,原告预先扣除税金300000元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22398元,被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3179690元。双方并签订了《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结款清单》。2020年1月20日,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会人社监令(202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支付拖欠农民工甄达英等28人的工资。原告至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260213元,未付是64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允许不具备合法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本案原告允许被告违法承包该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导致拖欠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原告在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令下,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依法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被告双方签订《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结款清单》,此结款清单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从《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结款清单》中可以计算出,被告的工程款共计3802088元,系被告已领的工程款3179690元、税金300000元和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22398元三项之和。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系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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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直接付给农民工的,并未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从原告提交的本案银行转账凭证也印证此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总公司拨付给***款》、《李良佳经手资金明细汇总表》中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上述两证据可以计算出,该两证据记载的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系总公司拨付给***款1666833元和李良佳经手资金1512857元之和,与《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结款清单》载明的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179690元相吻合。综合全案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已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虽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已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其垫付所欠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反证,抗辩陈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5.97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12.99元,由原告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会同精准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易迁项目超出合同预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1、关于这个项目结算380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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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毫无依据,这个项目至今为止双方还没结算,待工程结算后才知道具体的数额;2、甲方会同公司至今为止总共支付了340多万,这个工程实际工程量还暂未结算。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外人会同精准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就易地扶贫搬迁蒲稳侗族苗族乡夏结莲村集中安置项目均未做最终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主要指的就是因为追偿权而造成的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的是其替被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其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鉴于案外人会同精准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就易地扶贫搬迁蒲稳侗族苗族乡夏结莲村集中安置项目均未做最终结算,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包括在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内尚未确定,故该垫付款项的追偿权尚未确定和取得,不能向被上诉人***追偿,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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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上诉人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光申
审 判 员 何志良
审 判 员 郭家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礼川
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