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5民初925号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海源御龙湾20幢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4474357XQ。
法定代表人:黄振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常,麻阳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会同县。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会同夏结莲工程项目没有建筑资质而挂靠原告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776709元投入上述工程项目,当时被告承诺该工程竣工与发包方结算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修建“会同夏结莲工程”挂靠原告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先后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付会同夏结莲项目材料费);同年12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付会同夏结莲项目材料费);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付会同夏结莲项目劳务资及小工费);同年1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760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付会同夏结莲项目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领据》,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776709元,用于夏结莲项目开支与其他使用”。同年1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备注:借款);同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付会同项目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款项。
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7767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借条》、《领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等证据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6709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事实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6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8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亚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粟小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