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5民初65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0034474357XQ,住所地: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海源御龙湾20幢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阳,湖南淮新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湖南淮新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P8N4X9D,住所地: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粟斌。
原告***与被告***、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云达公司)、怀化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会同云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怀化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阳、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同云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83000元及催款的交通费、误工费13170元,总计9617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怀化云达公司承包会同县夏结莲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由原法人腾建勇负责施工监督、指导。***承包后将夏结莲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及材料采购转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便组织人员采购设备并施工至2018年5月竣工。后经结算,总共费用为173250元。除去预付的48250元外,***尚欠原告材料及安装款125000元。2019年6月,经会同县劳动局组织原告与三被告协调,怀化云达公司支付42000元,余款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书写欠条一张出具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夏结莲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水电安装材料款八万叁仟圆整(¥:83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从而导致原告损失扩大,为催讨款项,原告花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第一次起诉律师费1005元、诉讼费1170元,本次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总计961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项目比较复杂,我从怀化云达公司接手这个后,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这是事实,后来我的合同被强制终止,由会同云达分公司粟斌接手,把我踢出局,后来粟斌卷款跑了,这个合同终止怀化云达公司也是知道的,最后面还是我在协调,这个材料反正用在他们建设的工程上的,应该由云达公司承担。我叫的农民工工资都已经付清了,但是因为劳动局不管材料款,所以就这一笔没付,因此这个款项应由云达公司来承担。自从会同云达分公司粟斌接手后,我就不应该承担义务了。粟斌接手后,工资,材料款都是直接从云达公司领取。
被告怀化云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之间系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欠条也是被告***出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购买其材料的被告主张水电安装材料款,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即使答辩人系会同县夏结莲项目的承包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二、答辩人已将会同县夏结莲项目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任何款项的问题,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水电安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所主张的催款的交通费、误工费1317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会同云达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怀化云达公司承包了会同县异地扶贫搬迁蒲稳侗族苗族乡夏结莲村集中安置项目,后被告怀化云达公司将该项目大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期间,被告会同云达分公司曾参与过管理。2018年,在该工程务工的28名农民工以会同云达分公司负责人粟斌挪用该工程款,导致包工头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处理,由被告怀化云达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9年12月11日,被告怀化云达公司与被告***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3802088.00元,被告***领款3179690.00元,被告怀化云达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322398.00元,税金30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夏结莲该项目由怀化云达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322398元即全部农民工工资已结清。若后续再出现任何问题我个人将完全承担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夏结莲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水电安装材料款捌万叁仟圆整(¥:83000.00)”。
202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怀化云达公司、被告会同云达分公司支付材料款83000元,赔偿19170元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夏结莲项目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怀化云达公司与***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项目总拨付工程款(含附件3)等证据;被告怀化云达公司提交的(2021)湘1229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本案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亦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向各自对应的合同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怀化云达公司为夏结莲项目的承包人亦为转包人,被告***为分包人,原告***为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怀化云达公司与被告***进行着直接联系,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与被告***进行,被告怀化云达公司及会同云达分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直接联系,即使在农民工工资的结算上也是在被告***作出承诺,被告怀化云达公司在协调时才代为垫付并从与被告***的结算款中做相应扣除。原告***则与被告***进行直接交接往来,所欠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仅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才可看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建房承揽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以上情形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怀化云达公司及会同云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了追讨材料款而花费的开支1917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了追讨欠款而实际支出,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其与怀化云达公司的合同曾终止过,期间由会同云达分公司及被告怀化云达公司直接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明  涛
书 记 员 黄明涛(兼)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