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湖南隆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222民初210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居民。
被告: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辰龙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2776786418L。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被告:湖南隆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9栋3509、3510、3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20542626J。
法定代表人:陶石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文勇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居民。
原告***与被告沅陵县官庄镇人民政府、湖南隆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田文
审判员袁占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