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453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凯兴小区9号楼底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400361480。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信卓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凯兴小区9号楼底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4003613X0。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卓建设公司)、被告信卓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卓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敬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暂定6197139元(其中,工程款4767030元,资金占有损失暂定1430109元,资金占有损失按照年利率15%,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所有款项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信卓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9703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4797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就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复桥农贸市场房屋建设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工程结算价款、工程款支付等;2015年1月19日,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愿意就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一,该项工程价款总额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根据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同及在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结算说明已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500㎡×900元/㎡+245036元(增加的206.118平方米工程款)=6095030元,且根据2014年6月23日,唐彬与***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的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因被告信卓建设公司耽误工期给***造成的损失共计22000元,同时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应当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和150000元的民工保证金,且该工程在2015年7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5日确认支付***的总款项为:6095030元+22000元+100000元+150000元=6367030元,综上本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并非2017年5月23日,欠款总金额应是6367030元;第二,2017年3月23日,唐彬与***所签订的明细清单中各项金额计算有错误,明细清单中包括了7个项目:分别是质量保证金180000元、已付工程款3786300元、甲方代付工程款1394036元(所有项目在2016年1月20日的代付款明细中)、税费450000元、支出人工费7650元、支出人工费6000元和余额543044元,其中载明的已付工程项目中包括三个项目:1.货币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2.6套房屋抵扣工程款1501250元;3.代付工程款(塑钢门窗:190710元、外墙漆:118934元、外墙保温:127321万元、付涂料工时费12720元、付外墙砖工时费32000元、付砖款及运费131100万元、付防水费54100元、付房租费和三轮车费出渣费7000元、消防和电线材料31000元),故这里代付款项目总款项应为3786300元(已付工程款)-1570000元-1501250元=715050元,而根据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信卓建设公司代***支付吴某1810000元的劳务费,其中在结算前已经支付1500000元左右,在2015年2月16日前,已经支付吴某的两笔劳务费共计1250000元,而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陈述支付给***的货币款项中恰好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1250000元,而明细清单是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且明细清单中已付款和代付款中均未涉及这1810000元的劳务费,显然该1810000的劳务费应当是包括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支付的1570000元,即该1570000元实际收款人是吴某,原告***和吴某均出了一份收条给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或者唐彬一方,而甲方代付工程款1394036元(所有项目在2016年1月20日的代付款明细中)计算有错误,且吴某出具给唐彬的631000元的收条不真实,因为劳务费尚欠1810000元-1570000元=240000元,不是该明细中的631000元,根据证人吴某的陈述,在2015年11月25日前已经支付了1500000元左右,显然在2016年1月20日不可能因为本案所涉工程还欠吴某631000元,综上,甲方代付工程款1394036元的准确数额应为:1394036-(631000元-240000元)=1003036元,那么明细清单中的余额应为543044+1394016-1003036=934025元;第三,八套房屋所抵扣的部分工程款不能定为已付工程款,其中六套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另外两套房屋不在规划和预售范围内,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实现,因此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应当将八套房屋抵扣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第四,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180000元,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并未约定质保金,在2017年3月23日,原告***找被告信卓建设公司追索工程款时,为了早日收到工程款而让步,同意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暂扣质保金一年,现在一年期限已过,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理应返还质保金给原告;第五,被告信卓建设公司不应扣除原告***的450000元作为代缴税费,且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承诺的缴纳税款的时间已经过了一年,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尚未缴纳税款,故该45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第六,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20065元,根据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信卓建设公司仅仅支付了1810000元的劳务费和塑钢门窗190710元、外墙漆118934元、外墙保温127321万元,共计2246965元,故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367030元-2246965元=4120065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主张违约金符合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约定;第七,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所欠原告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卓建设公司辩称,第一,信卓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唐彬就工程已经与原告***进行了总结算,形成《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之欠原告尾款63624元,该《明细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撤销事宜就应当遵守;第二,关于原告陈述的是否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证人吴某证实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且劳务费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而关于八套房屋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八套房屋抵扣工程款是双方在2015年1月8日或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现在来主张权利早已过了1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现在不能行使撤销权了,而关于450000元的扣税费,双方在结算时,达成的合意是扣税费450000元,并非据实结算税费,现原告反悔,且没有法定事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关于质保金180000元的问题,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出现了外墙漆大片脱落等质量问题,只能等原告整改合格再退还质保金;第四,关于1250000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劳务工人亦即本案证人吴某的劳务费共计1810000元,吴某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唐彬)处先后两次领取劳务费800000元、450000元,共计1250000元,且向唐彬出具收条两张,2015年2月16日,唐彬与原告协商该事宜,唐彬将吴某的两张收条退还给了***,故原告又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唐彬出具了收到1250000元民工工资的收条,而***尚欠吴某劳务费大约560000元,由唐彬代为支付,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为证,虽然1810000元劳务费均是从唐彬处支付给吴某,但是唐彬代为中支付的仅是大约560000元,故该1250000元并未重复结算;第五,被告信卓建设公司举出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3624元,该尾款应当支付,但是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时即起诉状中载明的2017年10月31日起次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信卓建设公司会根据原告后期的整改情况,据实支付工程尾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辩称,信卓房地产公司就八套房屋已经与原告抵工程款,双方是抵款行为,信卓房地产公司没有丝毫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信卓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遂宁市船山区复桥农贸市场工程地点:遂宁市船山区复桥镇工程规模:一、二层框架,三至气层砖混,建筑面积约6500平方米。合同工期270天。承包人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按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的新规定进行交验,若验收不合格或需要整改的,由承包人维修整改至合格为止。工程款支付1、承包方开出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建安总造价的70%)后,由发包方转账支付。2、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不计息),由承包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打入发包方指定账户号,直到本工程二层结构完成后发包方全部返还承包方用于本工程项目建设。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修建到主体结构完成后7天内,按进度造价的75%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工程达到预验收条件后7天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支付金额达总造价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10日内对资料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1月内付清(扣除总造价的1%作为保险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退还保修金)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在约定时期内未完成审核,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所报结算金额,若甲方未支付余款则甲方承担应付金额每天3‰滞纳金。若发包人到时不能支付,发包人愿以修建的房屋抵工程款(按房屋开盘价的80%抵扣)给承包人。保修1、保修责任承包方从竣工交付之日起履行。保修期限按建设部有关规定和《保修协议书》执行。2、保修金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1%留存在发包方处。保修期满无任何保修遗留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2014年6月23日,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唐彬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若甲方在承诺付工程款时,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自愿将本工程房屋按开盘价的80%抵扣给乙方,抵扣后价格为(商业住房:1760/㎡,第一层商业门市:5280/㎡)抵扣后的房屋及门市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二、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耽误乙方停工一个月,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损失(22000.00)三、若在施工过程中,长时间停电,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如要租用发电机时,所造成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此费用包括租赁及油料费)”;2014年12月26日,本案所涉的复桥农贸市场(复桥商贸城)工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2015年1月9日,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于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愿用复桥农贸市场的商品房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房号为:1-5-1、1-5-2、1-5-3、1-5-4、2-5-1、2-5-2、2-5-3、2-5-4面积为:853㎡单价为:1760.00元/㎡总价为:1501280.00元若甲方在2015年2月1日前,没有按时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自由处理所有抵押的房屋甲方:委托代理人唐彬(不低于2000㎡出售)乙方:***”。同日,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针对船山区复桥镇农贸市场1幢1单元5层1号、1幢1单元5层2号、1单元5层3号、1单元5层4号及1幢2单元5层1号、2单元5层2号、2单元5层3号、2单元5层4号房屋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八套房屋已网签备案。
3.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唐彬人工工资款25万元正(大写贰拾伍万元正)”、“今收到唐彬民工工资款125万元正(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正)”;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彬工程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彬工程款30000.00(大写叁万元正)”;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彬工程款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
4.2015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信卓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移交报告》,报告上载明:“致:信卓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乙方(***)所承建的复桥农贸市场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经各参建单位在船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合格,施工方已完成会议提出的局部整改问题,工程达到竣工要求,根据合同协商条款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7%工程款,希甲方按合同办理履行合同条款,乙方按施工图要求已完成施工,现将复桥农贸市场工程实体移交给甲方,以便甲方其它专项项目施工,如有局部整改部分乙方在甲方综合验收前10日完成,望甲方理解为谢。”
5.2015年11月25日,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与原告签订《结算说明》一份,载明:“1、承包单价不变,面积发生变更,六层变七层,增加面积为206.118㎡,增加造价为(增加面积×单价)206.118×900元/㎡=185506.20元;2、业主因改变使用功能,委托施工方进行施工增加工程量。(1)二层增加+450㎡;(2)三~七层增加+200㎡;(3)桩基变更增加费用;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增加费用合计增加费用:40000.00元;3、桩基增加长度,增加工程造价21.7m×单价900元/m=19530.00元;4、斜屋面变更平屋面,工程价差甲、乙双方协商,不扣除费用;5、一、二层由原干挂花岗石变更为普通面砖饰面,工程价差甲、乙双方协商,不扣除费用;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合同增减工程款245036.00元。(详见附件)合同价:6500㎡×900元/㎡=5850000.00元总结算价:合同价+变更=245036.00+5850000.00=609503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唐彬(甲方)对甲方代付款列出明细,该明细上载明:“甲方代付款如下:1、塑钢门窗19.0710万元2、外墙漆:11.8934万元3、外墙保温:12.7321万元4、外墙计时工:1.0135万元5、付涂料工时费:1.272万元6、付外墙砖工时费3.2万元7、付砖款及运费:13.11万元8、付防水款5.41万元以商品房抵工程款:150.125万元付工程款:157万元付房租费、三轮车、出渣费共计:0.7万元消防、电线材料费共计:3.1万元总金额:621.703-378.63=243.073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甲方)就复桥商贸城甲方代付款列出明细,明细如下:1.水电安装费57000.002.栏杆制作费56136.003.防盗门14800.004.水泥17400.005.劳务费631000.006.田勇商品混凝土615000.007.唐建军计时工2700.00合计:1394036元”。2016年9月26日,本案所涉工程复桥农贸市场工程经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
6.2017年3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两份《复桥商贸城房屋认购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分别以197460元、201960元的价格认购了复桥商贸城2-2-7-1号房屋、1-1-7-4号房屋,协议约定出卖人预计于2016年1月1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或因政策调整等因素相应延长交房时间。如买受人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出卖人通知结算后的十日内不来办理结算手续和接房手续,应视为违约,并视为买受人接受房屋。按本合同第十条处理,出卖人如因上述原因延长交房时间,买受人办理结算手续时间则自然顺延。
7.2017年3月24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复桥商贸城项目,以房抵工程款(399420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仟肆佰贰拾元正),下欠工程款63624元(大写:陆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元正)”,该收条右下方载明“注工程款以(已)全部结算,除税费款外和维修金外,总款还欠63624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甲方)签订《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应收工程款6367030元质量保证金180000(扣乙方质保金)已付工程款3786300元甲方代付工程款1394036元税费450000(扣税费)支出人工费7650(扣人工费乙方)支出人工费6000(扣乙方人工费)余额543044元暂扣超面积费用80000(从房产证实际面积扣除)实收463044元总计463044元减去房款399420元剩余63624元共计实收工程款636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已网签和认购的10套房屋能否冲抵工程款?二、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三、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80000元?四、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代扣税费450000元?五、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虽然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就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该以房抵债协议实际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后达成以房冲抵工程款的合意,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的方式已部分履行(其中8套房屋已网签备案),故原告与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复桥商贸城房屋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出具的收条,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原告主张8套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2套房屋不具备预售资质,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故原告已网签和认购的10套房屋应当认定为冲抵工程价款。
二、关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根据2017年3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签订的《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的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尾款尚欠63624元,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故原告要求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代扣的税费450000元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无关于税费的约定,但是在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形成的《明细清单》上载明,由被告代扣原告应缴税费450000元,但被告信卓建设公司至今未予缴纳税费。该税费尚未实际发生,缴纳的金额也不明确,故该税费应由被告信卓建设公司返还原告。若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税费,可由被告信卓建设公司代缴税费后持相
四、关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代扣的税费450000元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无关于税费的约定,但是在原告与被告信卓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彬形成的《明细清单》上载明,由被告代扣原告应缴税费450000元,但被告信卓建设公司至今未予缴纳税费。该税费尚未实际发生,缴纳的金额也不明确,故该税费应由被告信卓建设公司返还原告。若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税费,可由被告信卓建设公司代缴税费后持相关票据向原告主张权利。
五、关于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将信卓房地产公司所有的8套房屋冲抵工程款,同日双方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房号、面积、单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性质系以房屋抵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卓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362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362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80000元;
被告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代扣的税费4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信卓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0元,由原告***负担52180元,由被告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敏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阳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