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0108执16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袁某,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御沣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某与执行人湖北御沣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琼0108执162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卞长杰
审判员XX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9日印制
(共印6份)
{文书日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